(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秀春与何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春,何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89号原告:陈秀春,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春诉被告何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姣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功彬、李哲娟,被告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春诉称:原告系安徽省太湖县厨师。2015年11月25日傍晚,原告牵着自家的宠物犬在单位院内散步,走到单位大楼后东北角过道转弯处时,被告跟着其散放的大型犬进入原告单位院内,大型犬看见原告的小犬后即扑向小犬,原告怕自己的宠物小犬被大型犬咬伤遂抱起自己的宠物小犬,但被冲上来的大型犬撞倒在地面受伤,当即不能站立和行走。原告丈夫刘某某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一起将原告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左手背多处皮肤挫擦伤”,11月28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开放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已用去医疗费13667.67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休养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一年半后适时手术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等。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饲养和管理的动物造成,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20767.64元【104.36元/天(19+180)天】、误工费16369.56元(81.24元/天19天+29652元/年1/2)、交通费600元,各项损失合计52544.87元。何军当庭辩称:被告不是原告所称的大型犬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与大型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傍晚,原告带着小狗在单位院内散步,一条大狗从外面进入单位院内,随后被告也从外面到原告单位院内散步。在单位院内办公大楼东北角两狗相遇,原告遂抱起小狗,大狗追逐原告抱在怀里的小狗,后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手背皮肤挫擦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3667.67元,出院意见为:1、休息半年,避免患肢早期负重,住院及休养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右下肢正确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用力;3、一年半后适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如股骨头坏死,需II期行关节置换术;4、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片。现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上述大狗平时拴在太湖县某宾馆旁边的棚子里,被告系该宾馆经营者。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至受伤前在单位工作及居住,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8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太湖县某宾馆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太湖县某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系经营者;3、2015年11月25日的监控视频,证明原告抱着小狗,大狗追逐小狗的事实;4、张某的证人证言、太湖县公安局晋熙镇派出所出警视频及本院对该视频来源进行核实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事发的情况及原告受伤的情况;5、事发场地照片四张,证明太湖县某宾馆与事发地相邻及事发地的位置情况;6、原告的狗的照片一张及大狗的照片两张,证明两条狗的体型情况;7、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手背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意见为:①休息半年,避免患肢早期负重,住院及休养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②右下肢正确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用力;③一年半后适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如右股骨头坏死,需II期行关节置换术;④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片;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3667.67元;9、原告单位后勤科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与其单位的聘用炊事员协议书及对单位后勤科科长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至受伤前在单位工作、居住及月工资为1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而动物饲养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被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何军辩称其非大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者,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大狗平时都是拴在太湖县某宾馆旁边的棚子里,而何军系太湖县某宾馆的经营者,且证人张某证言、原告从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调取的视频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表明何军系大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事发时,大狗与何军先后进入院内,原告从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调取的视频里有何军的原话即“你遛狗,我也遛狗”、“我抢我家狗,你抢你家狗”,因此,何军此时即应认定为大狗的管理者,所以何军辩称其不是大狗饲养人或者管理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何军抗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大狗撞倒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摔倒在单位院内道路上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摔倒受伤是否是大狗所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述其受伤系大狗撞倒所导致,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大狗撞倒所致,故原告陈述其摔倒受伤系大狗所撞导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被告对原告摔倒致伤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但是从太湖县公安局晋熙镇派出所出警视频中对话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与大、小狗嬉戏有关系的事实没有否认,且认可其对此事件有责任,故大、小狗的嬉戏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大、小狗在单位院内相遇,出于动物的习性,大狗找小狗嬉戏,而原告因担心小狗被大狗咬伤故抱起小狗,原告作为有养狗经验的人,应当熟知狗的习性,且原告如预测大狗可能会致小狗受伤,就应当预测到大狗可能会对其本人造成伤害,原告将小狗抱起后,因大、小狗嬉戏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此时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且原告的受伤与小狗的行为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小狗饲养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违反管理规定,对大狗未采取拴链条等安全措施带狗到公众区域散步,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之间责任承担以5:5为宜。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实为13667.67元;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为宜,住院19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380元(19天20元/天);三、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半年内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6年4月28日前,其余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住院19天护理费标准104.36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1200元/月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7382.84元(19天104.36元/天+135天1200元/月÷30天);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建休半年,误工时间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6年4月28日前,其余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受伤前在单位工作时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主张因为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为其提供住宿,故该部分应折价计入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单位工作期间单位为其提供住宿不应计入工资,原告工资按180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为9240元【(19天+135天)1800元/月÷30天】;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次数及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距离,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31250.51元(13667.67元+380元+380元+7382.84元+9240元+2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15625.26元(31250.51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秀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2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负担357元,由被告何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段姣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杜贤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