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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韦志瑞与贾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瑞,贾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450号原告韦志瑞,女,生于1964年9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先才,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贾菁,男,生于1991年11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硕,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红琴,女,住址同上,系被告贾菁之母。原告韦志瑞诉被告贾菁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志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才、被告贾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硕、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淅川县上集镇程营社区二组的待建门面房两间。协议签订时原告交付给被告8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拒不按照协议交付房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并交付房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贾菁的淅集用(2014)第21号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房屋具有合法的建造手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将双方协议擅自篡改,同时原告陈述交付房款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情况。2、贾菁之母曹某与见证人郑某电话录音。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实情况,本院可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贾菁将位于上集镇程营社区二组临街门面房222.05平方米售与韦志瑞,每平方米5500元,在协议签订时韦志瑞预缴交房80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建成、房权证办理后以实际面积核算全部交清。同时还约定:甲方(贾菁)借乙方(韦志瑞)款80万元。还款日期为一年(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合同签订后贾菁离开签字现场。随后原告韦志瑞分两次给被告贾菁的奶奶杨改英25万元、33万元共58万元。其后原告韦志瑞的丈夫将自己持有的合同中“甲方借乙方款80万元”中的“借”字改为“收”,并将“还款日期为一年”划掉。原被告均未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贾菁的奶奶杨改英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的土地为集体所有权性质,其土地使用权只能由本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其地上房屋因其土地性质应属于有限产权,依法不能交易。据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土地政策及相关行政法规,属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可就其损失部分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志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韦志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书宇审判员  付天勇审判员  张少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