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路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城建集团第十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乔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宏业发展集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维权协会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路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路某某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年以后结婚,双方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结婚至今已经14年之久,期间双方感情良好,双方没有经常出现矛盾,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11日生育一女路某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近十四年,且生育一女路某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性格不同,婚后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之间并无根本问题,亦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双方应理智的处理家庭纠纷,并理性的对待婚姻,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彼此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伯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