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涛、崔洪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涛,崔洪成,臧兆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5民初946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该单位董事长。被告王海涛。被告崔洪成。被告臧兆江。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涛、崔洪成、臧兆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贷款已经还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由此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