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5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祝玲莉与孙丽娟、韦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玲莉,孙丽娟,韦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283号原告:祝玲莉,女,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刘晟冉,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琪,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娟,女,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韦助国,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薛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祝玲莉诉被告孙丽娟、韦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姣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玲莉的委托代理人刘晟冉、被告孙丽娟、被告韦助国、被告人保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玲莉诉称:2014年6月15日11时30分,孙丽娟驾驶小轿车在太湖县晋熙镇建设路洪福楼门前停车起步过程中,将行人祝玲莉碰倒,发生致祝玲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祝玲莉受伤后,被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祝玲莉此次共住院44天。2015年9月16日,祝玲莉因需要拔除内固定再次入住太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此次共住院22天。另查明,小轿车在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丽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祝玲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祝玲莉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孙丽娟、韦助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1344.23元;二、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孙丽娟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韦助国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人保安庆市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二、本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三、医药费需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祝玲莉达到了退休年龄,且其身份为工人,残疾赔偿金新标准未实施,且本被告在合理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被告认为应当按十级伤残计算,时限19年,标准按每年24839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需要支付,因祝玲莉未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赔偿6000元,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1时30分,孙丽娟驾驶小轿车在太湖县晋熙镇建设路洪福楼门前停车起步过程中,将行人祝玲莉碰倒���发生致祝玲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丽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祝玲莉不承担事故责任。祝玲莉受伤后,被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共花去医药费19144.95元;2015年6月23日到太湖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27元;2015年9月16日,祝玲莉再次到太湖县人民医院取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内固定,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8162.39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祝玲莉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祝玲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F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祝玲莉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被���定人祝玲莉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祝玲莉伤后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孙丽娟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韦助国,该车在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祝玲莉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祝玲莉受伤后,韦助国为祝玲莉垫付医疗费36485.40元,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就返还问题一并处理。祝玲莉与刘某分别于2005年11月和2014年8月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太湖县供电公司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祝玲莉、韦助国、孙丽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适格;2、祝玲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祝玲莉系非农业户口;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孙丽娟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孙丽娟有驾驶资格;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小轿车归韦助国所有;6、保单二份,证明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普放诊断报告单及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8、太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祝玲莉因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434.34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一)被鉴定人祝玲莉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祝玲莉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祝玲莉伤后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祝玲莉因本次事故做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10、本院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祝玲莉���刘某分别于2005年11月和2014年8月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太湖县供电公司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依法获得赔偿。在本案中,因孙丽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祝玲莉受伤,此事故已由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丽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祝玲莉不承担事故责任。祝玲莉受伤后,有权就其损失获得赔偿。孙丽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丽娟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在诉讼过程,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对祝玲莉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持有异议,申请对祝玲莉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理由是:(一)鉴定过程不合规,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时,未通知人保安庆市分公司人员到场监督,违背《安徽保监局安徽司法厅关于做好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意见》;(二)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其右上肢功能丧失37%以上,乘以其关节系数0.7为25.9%,刚好越过25%的评定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条: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以此评定其构成9级伤残。但观其“体格检查”项目,其计算所引用的肩关节活动度中多项超出《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中所规定的肩关节活动度标准上限,存在人为拔高其活动丧失的情况。且依据测量结果计算丧失度依旧与其分析说明中的数据不相符。人保安庆市分公司认为其并未认真测量及记录伤者肩关节活动度丧失情况,其计算结果也不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情况,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祝玲莉诉请的各项损失进行以下分析认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92.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医疗费,经核实为27434.34元,被告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被告抗辩称祝玲莉达到了退休年龄,且其身份为工人,故误工费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祝玲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太湖县供电公司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且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未提供其退休再次就业的相应证据材料,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抗辩称祝玲莉采用的新标准并未实行,不能采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安徽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已经公布,祝玲莉主张适用标准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祝玲莉于2016年3月2日定残,祝玲莉丈夫刘某已于2014年8月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故其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祝玲莉残疾赔偿金为107474.64元(26936元/年19年21%);五、精神抚慰金,结合祝玲莉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程度,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2000元;六、交通费,被告建议按1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次数、住院天数、原告就医地与住所地距离,交通费认定为700元。综上,祝玲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60121.38元(27434.34元+1320元+1800元+9392.4元+107474.64元+12000元+700元)���祝玲莉与韦助国在本案庭审中,要求就韦助国垫付的36485.4元一并处理,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玲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0121.3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121.38元),原告祝玲莉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韦助国垫付款36485.4元;二、驳回原告祝玲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孙丽娟负担1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1900元已由被告韦助国垫付,诉讼费已由原告祝玲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段姣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杜贤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