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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23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美洋慢摇吧内,被告人张某将坐在邻桌的被害人王某放在椅背上衣兜里的金色苹果6(16G)手机偷走。该手机系王某于2015年8月份购买。经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66元。2016年1月6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将金色苹果6(16G)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5)第095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及本案具体案情,可对其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