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63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污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1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养一男孩任某乙。婚后初期双方相处尚可,后被告之妹迁户等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产生矛盾。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原告婚后互敬互爱,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双方因生活琐事沟通不畅发生争执在所难免。目前虽然双方关系相处不很融洽,但其愿意积极和原告沟通协商重归于好,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了子女,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佐证。尽管现在双方相处不很融洽,但被告表示愿意积极和原告沟通协商重归于好。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坦诚相待,以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建设为重,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