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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彭步蕊与卓顺、黎惠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步蕊,卓顺,黎惠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彭步蕊,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经商,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键,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卓顺,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黎惠桃,女,1973年6月20���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彭步蕊诉被告诉被告卓顺、黎惠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步蕊的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彭键,被告卓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惠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步蕊诉称,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由被告卓顺经手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利息均约定3%。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何时用款被告就得随时还款。上述借款的当月利息原告均已收回,但从借款的第二个月起至今,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卓顺、黎惠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利息38400元以及后期利息(其中:2014年4月13日借款50000元,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到2015年5月13日止计12000元,2015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到2015年5月14日止计14400元,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年4月21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到2015年5月21日,利息计12000元,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卓顺辩称,其与原告彭步蕊素不相识,该款是其向翁某借的。虽然借条出具的款项是160000元,但实际领取的借款只有150000元。借条上的部分内容由其出具,但都是随便写的,实际支付的利息要远远高于月利息3%,该笔钱款明显属于高利贷。其借款后,有每天���账3000元还给翁某,也有现金支付给翁某,事实借款已基本还清,只是借条未及时收回。被告黎惠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彭步蕊与彭键系母子关系,被告卓顺与案外人翁某,翁某与彭键系朋友关系。2、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卓顺分别通过翁某向原告彭步蕊借款三笔。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了借条供原告收执,该借条为格式化借条,涉及借款金额,银行账号,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的指定户名均由借款人亲笔书写。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真实的民间借贷关��;如果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迄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彭步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彭步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合同三份,证实被告卓顺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彭步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3%;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合计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的事实;2、转账凭证2张,证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彭步蕊之子彭键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被告卓顺开立在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两笔款项,分别为50000元和48000元,2014年4月21日翁某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至被告卓顺开立在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46500元,以上三笔合计144500元,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证据1、2共同证实被告卓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3、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卓顺、黎惠桃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卓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收取的借款只有15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卓顺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60000元,但其实际收取的借款只有150000元。被告卓顺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为格式借款合同,涉及借款金额,银行账号,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的指定户名等关键内容均由被告亲笔书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予采信。证据2、3,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借款合同与支付凭证相互印证,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客观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除外。原、被���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况,由此,被告黎惠桃应对被告卓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被告卓顺迄今尚欠原告彭步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彭步蕊认为,被告卓顺借款后,其以现金方式收取了被告第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卓顺认为,借款后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了上述借款,只是借条未及时收回。被告对该主张,提供了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存款明细账8张,该证据可以其偿还借款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的8张存款明细账中所偿还的款项与其出借的款项没有关系;被告卓顺与翁某本身有经济往来,且存款明细账中的还款时间比本笔借款的时间还早。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卓顺偿还借款的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8张存款明细账,自2014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6日,被告卓顺通过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给案外人翁某款项共计21笔,金额3000元至10500元不等,合计金额95000元,以2014年4月14日,原告彭步蕊实际交付借款为时间节点,借款前被告转账支付翁某款项45000元,借款后被告转账支付翁某款项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的存款明细账系金融机构出具,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素不相识,但双方之间之所以可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完全是因为案外人翁某牵线搭桥之故,案���人翁某作为本起民间借贷的介绍人为原、被告双方所认可,而借款人通过介绍人转交出借人借款本金或利息,符合古田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述进行综合评定,可以推定被告卓顺在2014年4月14日之后通过翁某偿还原告的款项为50000元。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自认以现金方式收取了被告第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5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的部分为35200元(160000元×0.02/月×11个月),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4800元(50000元—35200元),被告卓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200元(160000元—14800元),而利息的起算日为实际借款之日届满一年的次日。本院认为,被告黎惠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通过法庭调查和认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彭步蕊与彭键系母子关系,被告卓顺与案外人翁某,翁某与彭键系朋友关系,被告卓顺、黎惠桃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卓顺通过翁某的介绍分别向原告彭步蕊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50000元、6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合同供原告收执,该借款合同为格式化合同,涉及借款金额,银行账号,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的指定户名等内容均由被告亲笔书写。2014年4月14日原告彭步蕊之子彭键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卓顺开立在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两笔款项,分别为50000元和48000元��2014年4月21日翁某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至被告卓顺开立在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46500元,以上三笔合计144500元,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3月间至同年5月6日,被告卓顺通过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给案外人翁某款项共计21笔,金额3000元至10500元不等,合计金额95000元,以2014年4月14日原告彭步蕊实际交付借款为时间节点,借款前被告转账支付翁某款项45000元,借款后被告转账支付翁某款项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卓顺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彭步蕊借款160000元,有被告卓顺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4800元,且利息的起算日亦相应推迟;被告卓顺、黎惠桃原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卓顺提出的借款已大部分偿还的抗辩主张,有相关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黎惠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对原告的诉请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顺、黎惠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彭步蕊借款本金1452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52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4月15日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4月22日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8元,原告负担568元,被告负担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陈祖凑审判员  潘 强审判员  林义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存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