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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彦斐诉被告张永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斐,张永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302号原告张彦斐,男,农民。被告张永忠,男,汉族,系延长石油钻采公司职工。原告张彦斐诉被告张永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忠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以担保人出面给其好友刘建业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24‰,立字据一支。后借款人刘建业每三月清偿一次利息3600元,清息5次共计18000元。至2014年8月份后借款人开始不履行合同约定。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及经济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由借款人刘建业出具、由被告张永忠签字担保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担保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上。被告张永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6日,借款人刘建业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4‰,先清息再还本金。若逾期不能清息还本,超出三个月附加滞纳金10%,六个月附加滞纳金20%,一年附加滞纳金50%;期满一年要累计利息本金余额重新再立借据。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永忠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后借款人刘建业一直按时清息至借款期满后,继续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5日,原告接受。后借款人及被告再未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后,借款人及被告与原告数次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支持其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忠作为担保人,在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时,应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担保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及利率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为准。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斐担保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彦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永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