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9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哈承与被告马建、虎亚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承,马建,虎亚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182号原告哈承。被告马建。被告虎亚静。原告哈承与被告马建、虎亚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哈承、被告马建、虎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的新A70D**号车因非法营运被乌鲁木齐市统管办扣留,原告通过熟人介绍找到被告马建,马建说可以少交些钱把车取出来。被告马建向我索要17000元。我的车是在2015年7月被统管办扣的,我是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付款,现在我的车还没有拿出来。之前有一个很简单的条子,我害怕受骗,就让被告重新打了条子,把之前的条子收了。事后,被告马建未做任何事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7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17000元,支付利息331.50元(17000元×4.875‰×4月),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辩称:我以前不认识原告,2015年12月通过朋友认识。我确实拿了原告17000元,我同意向原告还钱,但我只能在年底还,我不同意支付利息。我现在不能帮原告把车拿出来。这件事情和我老婆没有关系。因为这件事情,原告让我和我老婆打了两张条子,我请求原告把条子还给我们。被告虎亚静辩称:这件事情我不知道,给钱时我也不在场。因为这件事情,我给原告打了一张17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哈承的车辆因非法营运被扣留,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马建交付17000元,委托被告马建取出被扣车辆。被告马建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哈承17000元用于取车,承诺于2015年12月14日取出车辆,否则退钱。二被告又于2015年12月10日就上述17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2月14日还款。现被告马建未取出被扣留车辆,也未退还17000元。另查明,被告马建与被告虎亚静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哈承与被告马建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马建承诺不完成委托事项则退还17000元,现被告马建既未完成委托事项,又未按期退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7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逾期利息损失3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虎亚静与被告马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虎亚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承退还17000元;二、被告马建、虎亚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承支付利息损失3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29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5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马建、虎亚静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哈承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116.6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哈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