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190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负责人车大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巍,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温祥斌,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邱忠霞,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温立国,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闫桂荣,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行阿城支行诉称,2011年6月1日,哈行阿城支行向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共发放145500元贷款,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其中,向刘巍提供借款40000元,向温祥斌提供借款29000元,向邱忠霞提供借款20500元,向温立国、闫桂荣各提供借款28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月6日,月利率12‰,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五人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均已偿还各自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5日,刘巍尚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37942.40元未还。哈行阿城支行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巍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哈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证据一、哈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原告哈行阿城支行主体适格。证据二、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主体适格。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意在证明,哈行阿城支行与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相互为各自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四、借款凭证5份。意在证明,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哈行阿城支行与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于2011年6月1日订立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1455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31个月,分期还款。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5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其他任意成员与哈行阿城支行之间的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哈行阿城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借款人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提供了借款,该五位借款人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按印。其中,向刘巍提供借款40000元,向温祥斌提供借款29000元,向邱忠霞提供借款20500元,向温立国、闫桂荣各提供借款28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6日,2013年1月6日及2014年1月6日。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已向哈行阿城支行偿还各自借款本息。依照双方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刘巍尚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7942.40元未还。本院认为,哈行阿城支行与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哈行阿城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刘巍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哈行阿城支行请求判令刘巍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贷双方虽约定分期还款,但保证人系对借款人的整体债务提供担保,故保证期间应自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五人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联保协议的行为均系自愿,故哈行阿城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判令保证人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刘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支付利息(含罚息)37942.4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含罚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巍、温祥斌、邱忠霞、温立国、闫桂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忠桂审判员 高 乐审判员 吴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