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6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远兵,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于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奉贤区柘林镇科工路XXX号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的柘林基站,翻越围墙,并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剪开该基站内南侧彩钢板墙面开洞口入室的方式,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673.60元的120平方铜芯电缆线4根、价值合计人民币133.80元的16平方铜芯电缆线6根等物品。2015年12月上旬一天1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奉贤区柘林镇沪杭公路、铁路桥西北侧约500米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的柘铁基站,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800元的120平方铜芯电缆线4根、价值合计人民币159元的16平方铜芯电缆线6根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