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徐满香、钱国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满香,钱国治,方有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满香,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余春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国治,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有金,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上诉人徐满香与被上诉人钱国治、方有金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满香与钱国治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2月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处理。其中淳安县临岐镇文浦路联建房53号房二层及一楼不带卫生间的营业房归徐满香所有,三层及以上部分外加一楼带卫生间的营业房归钱国治所有。2007年1月15日,钱国治与方有金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钱国治将第一层房屋一间带卫生间和三楼及以上部分包括全部楼梯通道的使用权转让给方有金,使用年限为国家规定,转让总价款68000元。该协议第三、五条还约定:房产证由钱国治负责,按国家联建房规定办理,其费用由方有金负责;如方有金将本房屋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让给钱国治。协议书签订后,方有金一直使用至今。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徐满香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确认钱国治与方有金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产原系徐满香与钱国治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徐满香与钱国治离婚,并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该房产因此变更为徐满香与钱国治按份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债权的期待权,并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故徐满香现以钱国治未经其同意转让房产,即使转让徐满香也有优先购买权之理由,要求确认钱国治与方有金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涉案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故该房产的转让并不违反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判决:驳回徐满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满香负担。宣判后,徐满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是独立的房子,是农村联建房,不能且无法分割,不能买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钱国治答辩称:案涉房屋于2007年1月份转让,2006年下半年钱国治在自己部分的房门上张贴转让公告,期间被徐满香撕毁过。转让的案涉房屋系钱国治私有财产,转让与徐满香无关,其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有金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系徐满香、钱国治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离婚而判决予以分割由其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钱国治将其享有的部分转让给方有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执行规定。在未依法否定前述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徐满香诉称案涉房屋不能分割、无法分割、不能买卖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满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满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