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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与方和林、方和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方和林,方和奎,方和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8311106-1。法定代表人穆世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彪,男,生于1965年3月5日,土家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黎,男,生于1981年7月2日,土家族。被告方和林,农民。被告方和奎,农民。被告方和俊,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诉被告方和林、方和奎、方和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松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喻文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彪,被告方和林、方和奎、方和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诉称,被告方和林于2014年11月4日在原告下属南湖里支行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该贷款由方和奎、方和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方和林均未偿还贷款。现要求被告方和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逾期利息,被告方和奎、方和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和林、方和奎、方和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方和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审核,同意为其办理50000元的小额贷款业务。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20067740),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向被告方和林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方和奎、方和俊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将借款到期日调整为2015年7月3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方和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助使用贷款50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未偿还借款,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催收,被告方和林仍未偿还。因被告方和林未偿还贷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和林偿还贷款本金及到、逾期利息,被告方和奎、方和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欠款信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和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方和林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方和奎、方和俊为被告方和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和林、方和奎、方和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和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方和奎、方和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松林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人民陪审员  喻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香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