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金宝与杜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宝,杜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919号原告杨金宝。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双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宝与被告杜双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宝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杜双友、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宝诉称,2015年2月18日11时26分左右,被告杜双友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富元路相城××××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使的李炳生相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双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现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1062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主张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金该项变更为74346元,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275.85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双友承担。被告杜双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后,我方垫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1时26分,被告杜双友���驶苏E×××××小型轿车在富元路相城××××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使的李炳生相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编号为第3205071002755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双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金宝无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06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据此,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6日���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金宝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杨金宝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杨金宝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638.52元。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双友,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7日12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12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事发后,被告杜双友预付原告杨金宝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案外人李炳生向本院明确,其在本次事故中未受伤,对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其电动车的损失,其愿意转让给原告杨金宝主张。以��事实,由原告杨金宝提供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杨金宝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1、医药费27791.33元,为此举证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6天为800元。3、车辆维修费700元,为此举证定损单和维修发票各一份。4、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为9000元。5、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年×0.1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0.1计算为5000元;8、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提供,请法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3638.52元,以票据为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疗费中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以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6天。3、对定损单和维修发票无异议,对原告车辆维修费700元予以认可。4、护理费认可以80元/天计算90天。5、营养费认可以30元/计算90天。6、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74346元予以认可。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8、交通费认可200元。9、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杜双友经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事发后我方预付的10000元,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为准,经本院核算,原告医药费为27791.34元,现原告自愿以27791.33元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清单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均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车辆维修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依据且两被告对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的票据,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就诊次数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3638.52元,以票据为准,本院予以��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7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638.52元,合计人民币125975.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77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此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854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7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原告9924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而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现被告杜双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26729.85元(含鉴定费3638.52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其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按被告杜双友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杨金宝全部损失为26729.85元。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共计赔偿原告杨金宝人民币125975.85元。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杜双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双友预付原告杨金宝的10000元应予返还,该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代为给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金宝人民币125975.85元。二、原告杨金宝返还被告杜双友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金宝人民币115975.85元,支付被告杜双友人民币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为人民币476元,由被告杜双友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杜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杨金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遆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