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风华镇光明村文庄文塘组桐梓坡的土地里清理杂草时,在燃烧杂草和秸秆过程中引发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的林地面积为40.3亩(2.687公顷),燃烧的树种是马尾松,蓄积量损失为206.4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胡某某甲、周某某甲、胡某某乙、周某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而危及公共安全,造成过火林地面积达两公顷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甲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