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2号楼四层0401房。法定代表人周亚辉,CEO。委托代理人龚慧兰,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67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懿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保少东,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乐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法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源广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2日,昆仑乐享公司委托金源广告公司在91限免平台上投放广告,投放的广告为《问战OL》,广告投放发布周期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31日,金额为人民币342500元,现广告投放确已执行完毕,金源广告公司亦按照要求向昆仑乐享公司开具了发票,昆仑乐享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广告发布费,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昆仑乐享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发布费342500元;2.判令昆仑乐享公司向金源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公证费用由昆仑乐享公司承担。昆仑乐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合同没有成立,邮件只是确认排期。金源广告公司需证明昆仑乐享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双方协商一致签署合同,且金源广告公司没有证明其履行广告投放业务。1.昆仑乐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邮件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联系人不是昆仑乐享公司员工,联系人亦不是昆仑乐享公司,地址也不是昆仑乐享公司地址,与昆仑乐享公司没有关联;2.金源广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金源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投放完毕证明中委托第三方的主体是金源广告公司,但是实际上在广告投放的定单中显示的是北京金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假设定单是真实的,应该是金源互动科技,起诉主体应该是金源互动科技,不是金源广告公司;3.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双方合同没有成立,金源广告公司要求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金源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双方的邮件没有真实署名,落款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另外作为重要证据,金源广告公司并没有在证据中提交排期表,因为根据交易习惯投放时间、媒体,以及投放具体位置价格全部列出,双方就这个签订合同,金源广告公司最基本的都没有提供,所以昆仑乐享公司认为邮件存在真实问题,即使邮件真实,但是没有提供邮件所述的广告排期表,无法证实双方的内容即使有排期表,双方书面盖章才生效,不能构成完整有效的证据,由于没有提供附件排期表,无法确定邮件相对方回复的内容,所以无法证明定单内容是否一致,如果一致还要考虑是否真实投放,如果没有这个邮件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内容,邮件中的联系人在回复邮件时说的很清楚,即使进行过确认,也是对时间进行确认,对于投放媒体和投放费用没有办法确认,即使邮件真实,往来邮件也只是说明曾经有过洽商的过程,并不表示合同成立。通过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广告没有投放之前金源广告公司就投放全部费用,确认的人本身也不是昆仑乐享公司的人,因为这种先付款在投放,昆仑乐享公司认为金源广告公司不可能投放,所以从另一个角度看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这种行为是与交易习惯不相符的,如果按照正常商业惯例,在收到广告公司报出条件之后,市场人员会把这些合同内容上报公司领导确认同意后才可以签订合作协议,金源广告公司的说法和商业惯例不真实的;4.金源广告公司没有实际实施广告投放行为,要求支付没有事实依据,金源广告公司作为广告方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施投放广告行为,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金源广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首先金源广告公司与第三方存在合作和利益关系,金源广告公司也没有提供证人出庭质证,广告投放完毕证明是由同一家公司出具,除了项目名称投放内容不一致之外,媒体不相同,有91限免等,不同媒体有不同公司,金源广告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这个公司是上述几个媒体的所有权人,有权在上述几个媒体中发布广告。广告投放完毕证明中有提到昆仑乐享公司却已接受金源广告公司的委托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因为昆仑乐享公司就没有委托或授权过金源广告公司投放本案项目,双方也没有所涉项目签订过任何有效的合作协议,投放广告证明不是真实的;5.昆仑乐享公司和91有合作,昆仑乐享公司没有必要通过金源广告公司发布广告,所以金源广告公司要求支付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合同没有成立,违约金的支付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金源广告公司与昆仑乐享公司2013年12月份曾就《西游记online》签署过《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其中赵×作为昆仑乐享公司联系人。2014年2月2日,金源广告公司客户经理叶×向收件人irene.zhao,电子邮箱地址为irene.zhao@kunlun-inc.com发送主题为金源互动-《问战》-1月91排期确认-140102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内容为:dear,附件中为《问战》1月91的排期,请查收。投放时间:2014年1月9日-31日;投放媒体:91;费用:342500元;回款日期:2014年1月8日前支付全款;以上,如无问题请邮件回复确认,辛苦了,thx。该邮件同时抄送庞××,龚×。同日,发件人为Irene,通过电子邮箱地址为irene.zhao@kunlun-inc.com向收件人为yedan,电子邮箱地址为×××回复邮件。邮件内容为:叶×你好:问战排期确认,谢谢。2014年12月23日,金源广告公司销售总监龚×向收件人赵×,电子邮箱地址为irene.zhao@kunlun-inc.com发送主题为北京金源互动-催款函-141223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致昆仑各位朋友。感谢贵公司对本公司的信任,委托本公司发布广告。本公司与贵公司2014年分别在以下渠道投放总计:422000至今未回款,具体情况如下:1月9日-1月31日《问战》投放媒体(91助手、安卓市场,安卓网、PC端3.0),投放金额342500(应回款时间:2014年1月8日,发票号:04595853);1月10日-1月12日《进击的魔王》投放媒体(91助手限免),投放金额65500(应回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发票号:04595852);2月23日《召唤大师》投放媒体(91助手限免),投放金额14000(应回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发票号:04581819);本公司已多次向贵公司催款,但贵公司至今未付,由于公司年底有审计请于12月31日前回款。以上信息如有问题请随时和我沟通,祝工作愉快!。上述邮件抄送周×等。庭审中,昆仑乐享公司认可@kunlun-inc.com为集团公司域名,但否认赵×及于×的工作人员身份。2014年3月19日,金源广告公司向昆仑乐享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为3425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昆仑乐享公司已作抵扣认证处理。另,金源广告公司为证实其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提交了福建博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投放完毕证明。该证明记载其公司确已接受金源广告公司委托对所代理的昆仑乐享公司的产品《问战OL》进行了网络广告发布投放,发布日期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31日。该公司确已履行了发布义务。并提交了《问战OL》部分广告截屏及广告发布订单。庭审中,金源广告公司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依据为双方就《西游记online》签署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其实质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另诉讼中,金源广告公司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为此花费公证费用102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该院认为金源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广告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昆仑乐享公司关于合同不成立以及双方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自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金源广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昆仑乐享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广告费用。现金源广告公司要求昆仑乐享公司支付324500元广告费用,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昆仑乐享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造成其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金源广告公司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计算起算时间有误,该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昆仑乐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源广告公司广告费三十二万四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三十二万四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昆仑乐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源广告公司公证费一千零二十元;三、驳回金源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昆仑乐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金源广告公司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金源广告公司是适格原告的情况下,依旧错误认定其为适格原告。一审法院怠于审查证据,在金源广告公司的邮件证据显示相对方非昆仑乐享公司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昆仑乐享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错误认定双方合同成立。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合同成立,也应在查明合同履行情况后再确定昆仑乐享公司的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对金源广告公司提供的有瑕疵的证据未严格审查,予以采信,错误认定金源广告公司为昆仑乐享公司提供了广告投放服务。再退一步讲,即便金源广告公司确实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也应根据金源广告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来判定昆仑乐享公司的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未对金源广告公司的广告投放内容进行任何审查,直接认定金源广告公司履行了全部广告投放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通过金源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标的和数量,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实质上是明知没有查明事实,却错误做出裁判。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金源广告公司承担。本院审理中,昆仑乐享公司表示不再坚持金源广告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金源广告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昆仑乐享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金源广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中,昆仑乐享公司提交其称于2016年3月30日从91助手和安卓市场的下载广告截图以及其对其中内容进行替换处理后的图案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金源广告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广告截屏存在编制的可能,因为截图可以通过技术进行处理,用涉案游戏替换其他游戏。金源广告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并称昆仑乐享公司替换截屏内容不能证明金源广告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截屏是替换的。对昆仑乐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从昆仑乐享公司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可以看出,该证据缺乏与本案在认定和处理上的直接、必然关联,即不足以否定金源广告公司所提交在案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金源广告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和判决主文中关于昆仑乐享公司支付广告费用的数额表述有笔误,即将342500元错写成324500元,昆仑乐享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与一审联系核实,双方反映的该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昆仑乐享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就涉案广告发布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亦即昆仑乐享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以及金源广告公司是否履行了为昆仑乐享公司发布涉案广告的义务。本案中,根据金源广告公司客户经理叶×于2014年2月2日向收件人irene.zhao即赵×、电子邮箱地址为irene.zhao@kunlun-inc.com发送的主题为“金源互动-《问战》-1月91排期确认-140102”之电子邮件以及赵阳于同日通过该邮箱给叶×发送的对上述邮件内容予以确认的回复邮件,同时根据金源广告公司销售总监龚×于2014年12月23日向收件人赵×、电子邮箱地址为irene.zhao@kunlun-inc.com发送的主题为“北京金源互动-催款函-141223”之电子邮件并将该邮件抄送昆仑乐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等以及赵×、周×等收到该邮件后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的事实情况,还根据金源广告公司就上述催收款项所开增值税发票已由昆仑乐享公司收取并在税务部门做抵扣认证处理之事实,同时考虑赵×系双方此前所签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中昆仑乐享公司一方的合同联系人以及昆仑乐享公司认可“@kunlun-inc.com”为其集团公司域名之事实情况,综合金源广告公司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及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广告发布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昆仑乐享公司欠付金源广告公司相应款项之事实,昆仑乐享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更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金源广告公司提交的福建博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投放完毕证明以及涉案广告发布截屏和发布订单,可以认定金源广告公司履行了双方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义务,而赵×和昆仑乐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等收到金源广告公司催款邮件后未提出异议以及昆仑乐享公司已将金源广告公司就涉案款项所开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予以抵扣认证之事实情况,可进一步说明和佐证金源广告公司的履约事实。综上,昆仑乐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金源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可维持,但由于判决主文中对于涉案广告费用的数额表述存在上述笔误,故应予更正。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三十四万二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三十四万二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三千二百一十九元),由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