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邢勇富与吴利建、郝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勇富,吴利建,郝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675号原告:邢勇富。被告:吴利建。被告:郝小静。原告邢勇富为与被告吴利建、郝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建、郝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利建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2.5分,借期十天。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利建、郝小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利建、郝小静于2015年12月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月利率2.5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吴利建、郝小静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理应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建、郝小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勇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利建、郝小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人民陪审员 汤旭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