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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杜和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和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和玉,男,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青阳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某矿业)生产经营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和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11日,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2016年2月1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恢复审理。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和玉及其辩护人王文刚、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因拆迁安置补偿等原因,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与某矿业多次发生纠纷,后通过镇政府协调,但均未妥善解决。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杜和玉通知货车到矿山运输石子,某某村村民陆某甲等十余名村民得知后来到矿山大门口阻止发货,顾某某(某矿业工作人员)见状立即拨打电话报警。某某镇派出所民警唐某、陈某、吴某某接警赶至现场时,矿山已停止发货,村民亦陆续返回。21时许,陆某甲等十余名村民得知杜和玉再次要求工作人员发货时,又陆续赶至矿山大门、磅房等处聚集阻止发货,民警唐某等人则在现场维持秩序。21时50分许,杜和玉手持棒球棍,董某某、江某某(均在逃)则各持木棍朝陆某甲等人冲去,杜和玉、董某某分别用棒球棍、木棍击打陆某甲臀部,陆某甲摔倒在旁边的油菜地。此时,陆某甲的母亲何某某正走在马路中间,杜和玉随即用棒球棍击打何某某头部,致何某某倒地。民警唐某见状立即从身后抱住杜和玉,民警陈某、吴某某则将杜和玉手中的棒球棍夺下。后杜和玉被民警带至丁桥派出所。2015年5月24日,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某某系被他人钝器暴力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某矿业、杜和玉与何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棒球棍一根,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病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证人陆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杜和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和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和玉辩称:其不是故意打到被害人头部的;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用以证明杜和玉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未形成确实、充分、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条。首先,不应脱离主观心理状态单独评价“棒球棍击打到何某某头部”的行为,杜和玉没有伤害何某某的犯罪故意;其次,杜和玉所持棒球棍打到何某某的事实,应以开庭时当庭作证的陆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为定案依据。2、杜和玉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属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与某矿业因拆迁安置补偿等原因多次发生纠纷,后通过镇政府协调,但终未妥善解决。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杜和玉通知货车到矿山运输石子,某某村村民陆某甲等十余名村民得知后自发来到矿山大门口阻止发货,矿业工作人员顾某某见状立即拨打电话报警。某某镇派出所民警唐某、陈某、吴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时,矿山已停止发货,村民亦陆续返回。当晚21时许,陆某甲等十余名村民得知杜和玉再次要求工作人员发货时,又陆续赶至矿山大门、磅房等处聚集,阻止发货,民警唐某等人则在现场维持秩序。当晚21时50分许,杜和玉手持棒球棍,董某某、江某某(均在逃)则各持木棍朝陆某甲冲去,在场的民警唐某、陈某、吴某某也跟着冲过去制止。杜和玉、董某某分别用棒球棍、木棍击打陆某甲臀部,陆某甲摔倒在旁边的油菜地,民警上前制止杜和玉。此时,陆某甲的母亲何某某朝陆某甲方向走到马路中间,在民警制止杜和玉的过程中,杜和玉手中的棒球棍击打到何某某的头顶部,致何某某倒地。民警唐某抱住杜和玉,陈某、吴某某则将杜和玉手中的棒球棍夺下。随后,吴某某、陈某及杜和玉一起乘坐轿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达派出所后,被告人杜和玉如实供述了手持棒球棍,以及可能打到被害人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4日,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某某左顶部头皮挫裂伤、颅盖骨及颅底骨折、颅内出血,系被他人钝器暴力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某矿业、杜和玉与何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棒球棍一根)。证明:杜和玉打伤被害人何某某所持器械。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8日20时44分许,青阳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某矿业附近的老百姓将矿山的路给堵了。当日20时50分民警唐某、陈某出警到达现场,没有发现报警人所称警情;当晚21时35分,民警唐某、陈某在某矿业出警时,发现某矿业负责人杜和玉手持棒球棍将何某某打倒在地,民警现场将杜和玉控制住。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18日20分许,青阳县公安局接到顾某某报警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矿山准备运输矿山石子被村民陆某甲等人拦阻,丁桥派出所民警出警。陆某甲等人被杜和玉等人殴打,其中何某某当场受伤,经青阳县人民医院检查,何某某颅脑出血,正在抢救。青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决定对杜和玉故意伤害立案侦查。4、人口户籍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5、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杜和玉无违法犯罪记录。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犯罪嫌疑人江某某、董某某刑拘在逃的事实。7、协调材料。证明:某矿业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多次发生纠纷,后通过镇政府多次进行协调。8、青阳县人民医院病历、CT报告单。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9、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杜和玉所持棒球棍及衣物的扣押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杜和玉上了轿车,民警唐某让民警陈某、辅警吴某某也上了该车。民警口头传唤杜和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车上杜和玉称自己只会去某某镇派出所,后民警将杜和玉带至派出所。11、和解协议、收条。证明:案发后,某矿业及杜和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某矿业及杜和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于杜和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杜和玉减轻处罚。12、证人陆某乙当庭作证证言及书面说明。证明:杜和玉三个人拿棍子从大门冲过来,打了陆某甲,陆某甲被打倒。何某某在杜和玉后方经过,去看陆某甲,警察把杜和玉往西边拉,杜和玉在与警察挣扎过程中一棍子打到了何某某。杜和玉打陆某甲肯定是有意的,现在想起来,打我母亲可能不是故意的。陆某乙认为其在出庭作证过程中与之前说的内容并不矛盾。以前公安询问陆某乙时,没有问他当时打的整个过程,再加上何某某出事不久,心里有怨恨,就简单的说是杜和玉打的。经过一段时间,慢慢平静了,应该实事求是,其证言应当以出庭作证时所讲的为准。13、证人王某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当时王某某看到三个人出来,出来后直接冲到人群,打了陆某甲,陆某甲被打到坡下面去了。公安的人去拉了杜和玉。陆某甲的妈妈过来看陆某甲,杜和玉在与公安民警挣扎过程中挥手打了陆某甲的妈妈一棍子。杜和玉是先打到陆某甲,再打到何某某的。14、证人桂某甲在2015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时称:“那天晚上散步,在矿山附近我听到有人争吵,就过去看。看到杜和玉冲着陆某甲去的,陆某甲跳到旁边坑里,杜和玉过去没打到。然后何某某从后面上去,估计是拉杜和玉,然后何某某就被打到了。杜和玉怎么打的何某某,因为当时光线较暗,具体的过程没有看清楚。”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5月18日晚,某某村民组的村民在矿业门口聚集。后从磅房前冲出来一个人手上拿着一根白色棍子,一民警跟在后面追,那个人手中的棍子打中了何某某头部,何某某当即倒地不动,头部开始流血。16、证人开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事发当晚,开某某与张某某一起站着。过了一会,张某某从斜坡往马路上走,开某某与张某某大概隔着三四米远。开某某突然听见张某某喊“打死人了,把老奶奶打死喽”。开某某走到大门口马路上看见何某某躺在地上,她的儿子陆某乙用手在给他胸口顺气,何某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他们打架的具体情况没有看见。17、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明了陆某甲与队里其他人去矿山门口聚集。大概过了一二十分钟,杜和玉手上拿了一根棒球棍和另外两个年轻人冲出来,杜和玉拿棒球棍打到陆某甲的右肩部,陆某甲往后退并转身,杜和玉又一棒子打在陆某甲臀部,被打到马路边上的油菜地里了。十分钟左右陆某甲到马路上看见陆某乙抱着何某某,何某某头部流了许多血。18、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姚某看到杜和玉等三人拿着棍子从某矿业办公室冲出来,跑过去打陆某甲。杜和玉冲在最前面,民警跟着后面追。陆某甲被打到马路旁边的田里去了,等姚某跑到打架的中心现场看见何某某仰面倒地,头部流血。杜和玉的棍子被民警夺下,民警将杜和玉带走了。19、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顾某某在某矿业看到民警在现场和老百姓还有矿山负责人杜和玉协商,后顾某某就到后面山上了。过了大概十分钟,顾某某听见下面有人喊叫,下来看到马路上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将一个受伤的人拉走了。20、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杜和玉给江某某打电话讲老百姓又来闹了,江某某让杜和玉报警。后江某某开车到矿山时,三个民警已经到了,唐某正在办公室和杜和玉谈话。江某某就往陆某丙家走,后听见矿山那边有人在喊打死人了。江某某赶回矿山,看见何某某躺在马路上,地上有一滩血,陆某乙抱着她。听人说何某某是被棒球棍打伤的。21、证人桂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桂某乙在某矿业看到三人从矿上办公室的方向往陆某甲、王某某等人站的位置冲过去,三个人手上都拿着棍子。一个民警冲过去制止他们,一个民警夺过一根棍子。打人的三个人往办公室方向跑,同时听到许多村民在喊打死人了。22、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明:某矿业与陆某丙所在的某某组存在经济纠纷;案发当晚,某矿业的江某某等人来到陆某丙家谈矿山发货的事情。过了一会,矿山那边就有声音喊打死人了。陆某丙等人跑到现场看见何某某在地上躺着,有一个民警在旁边站着,手上拿着一根棒球棍。2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陆某与江某某等人去陆某丙家协商某矿业与某某村民组拆迁款事宜,听到有人喊:打人了,打死人了。陆某等人赶往某矿业看到对面的马路上何某某躺在地上不省人事,头部被陆某甲用衣服包着,何某某头部当时流了不少血。民警控制住杜和玉不让他离开现场,后民警将杜和玉带回派出所。24、证人桂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桂某丙与江某某等人去陆某丙家,听到有人喊:打死人了。他们几个人赶往某矿业看到对面的马路上何某某躺在地上,地上有一滩血。2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顾某某打电话说矿山出事了,李某便驾驶轿车赶到了某矿业,看到两名警察站在杜和玉两边控制住杜和玉,一个民警手中拿着一根棒球棍,何某某躺在马路上不省人事,头部流了不少血。后民警和顾某某让李某驾车将杜和玉带回派出所,同时安排了两名警察随车,李某便将他们送至丁桥派出所。26、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钱某某看到杜和玉从某矿业办公室冲出来。钱某某就转身往回走,刚转身听到张某某喊打死人了,看到陆某甲蹲着,何某某在地上躺着头上流了许多血,后何某某被送上救护车。27、证人陆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陆某丁往某矿业走,听到有人讲打死人了,过去看到三个民警正在控制杜和玉,杜和玉手中拿了一根棍子,何某某倒在地上不动,头部一直流血,后陆某丁等人将何某某送往医院。28、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唐某等人先到了货场,看到杜和玉拿了根棍子冲向人群,朝何某某站在公路上的方向跑的。杜和玉冲向人群打了人,唐某在后面将杜和玉抱住了。现场只有三个民警,唐某携带了手铐。2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21时许,与唐某、陈某出警。看到杜和玉和一个穿黑色短袖的年轻人拿着棒球棍朝马路上的老百姓冲了过去,唐某、陈某、吴某某冲过去制止。黑色短袖年轻人在打陆某甲,吴某某冲过去将他手中的棍子夺下。这时陆某甲掉到了路边田里,然后听到唐某喊“别冲动,把棍子放下”。吴某某一回头看见何某某倒在地上了。吴某某冲到杜和玉身边看见唐某抱住了杜和玉,陈某抓住棒球棍。唐某将杜和玉控制住拉到办公室那边去了,吴某某、陈某留在打架现场。吴某某用相机给何某某拍了一张照片后听到唐某喊他。吴某某冲到唐某那里,看到杜和玉坐在汽车后排想要关车门,唐某拉住了车门。吴某某不让杜和玉关车门。唐某叫吴某某和陈某一左一右坐进了车子将杜和玉押到派出所。途中,杜和玉要吐,将车窗摇下来吐了一次;然后到中分半边街车子停下来杜和玉要方便,吴某某跟在杜和玉身边防止他逃跑。之后,杜和玉上车,吴某某等人将杜和玉带到了丁桥派出所。3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21时许,与唐某、吴某某出警。到达某矿业,唐某等人劝导杜和玉。后陈某、唐某、吴某某看到杜和玉拿着一根棍子,唐某、陈某、吴某某三人追过去。陈某看见远处一个人从马路边跌倒在田里,紧接着听到一声闷响,看到何某某倒在了地上。唐某抱住了杜和玉,陈某将杜和玉手中的棒球棍夺了下来。陈某、吴某某左右将杜和玉押坐在车子上送回派出所。31、被告人杜和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杜和玉在陆某丙家吃饭,三个人喝了一瓶白酒。当晚19时许,杜和玉让某矿业负责运输的工作人员通知货车到矿山发货。某某村村民知道了发货的事情,陆某甲等约二十多人来到某矿业磅房堵着,不让发货,然后杜和玉报警,民警赶至现场,村民老远看到警车来了都回去了。杜和玉在办公室与民警唐某聊某矿业和周边村民的事情。20时许,杜和玉让工作人员继续发货,但很快陆某甲一家人又往磅房这边来,后面其他村民也陆续跟来了,准备继续不让杜和玉发货。杜和玉很生气,从办公室出来拿了一个棍子,跑去打向陆某甲。唐某从后面上来把杜和玉抱着,另外两名民警把杜和玉的棍子夺走了。后来唐某把杜和玉拉走离开现场。杜和玉跑过去拿棍子打向陆某甲,但他不知道把谁头部打到了,事后听说何某某头部被打破了,他不确定何某某是不是被他的棍子打的。3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死因;杜和玉案发时饮酒的事实。3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对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以及证人对被告人杜和玉的辨认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关键证人前后证言不一致及多名证人证言相互不能印证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本案中,证人陆某乙、王某某、唐某、桂某甲、张某某、开某某等人均在案发现场,且陆某乙、王某某、唐某三人相对于其他证人距离中心现场最近。证人陆某乙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相矛盾,但庭审中陆某乙对于庭前证据与庭审证据的矛盾作出了合理解释,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证人王某某的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有部分矛盾,但其庭审证言与证人陆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杜和玉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审证言。证人唐某、桂某甲、张某某、开某某等人关于被告人手持的棒球棍如何打中被害人头部所作的证言,因证言之间有无法排除的矛盾,且无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明杜和玉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未形成确实、充分、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条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杜和玉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和玉坐进民用车辆,虽有两名民警坐在杜和玉两侧,但中途杜和玉曾下车方便,经民警口头传唤后随车归案,且全程民警并未对杜和玉使用械具;到达派出所后被告人杜和玉对于手持棒球棍以及可能打到被害人等行为作了如实的供述,其行为符合刑法对于自首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在投案过程中被告人杜和玉人身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和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和玉处理与他人纠纷过程中,持棍棒过失击中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伤重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事实,无确凿、充分证据,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在案发后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和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慧冬人民陪审员  向义和人民陪审员  高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