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伟华、黎武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伟华,黎武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杨式钗,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武娇,女,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因与陈伟华、黎武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伟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0420.37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816.4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0420.3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83%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之间的差额进行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二、陈伟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500元;三、黎武娇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对陈伟华所有的粤Y车辆(发动机号为)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财产保全费952元,共计3080元,由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负担100元,陈伟华、黎武娇负担2980元。上诉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上诉提出:该行主张的律师费远低于《广东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按该标准计,本案诉讼标的约为9万元,一个审级的收费为1.1万元。而本案律师代理的是一审、二审、申请执行两个半审级的工作,7500元的代理费合理合法。原审只支持4500元的律师费,客观上加大了守约者的损失,减轻了违约者的违约成本。综上所述,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当事人已对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并且符合上述规定,因此,陈伟华、黎武娇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500元。据此,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陈伟华、黎武娇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伟华、黎武娇承担。被上诉人陈伟华、黎武娇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陈伟华、黎武娇未对原审判令其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500元部分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部分的认可,本院对此迳予认可,不作审查。鉴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伟华、黎武娇须否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全额支付律师费7500元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较小、争议不大,属简单民事案件,且原审中,陈伟华、黎武娇均未出庭应诉,律师参与处理此类案件的难度不大,所需付出的劳动成本较少,与之相对应的律师费不应过高。原审法院在综观本案案情的前提下,依据民法之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陈伟华、黎武娇连带赔偿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的律师费损失4500元,同时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所提相应诉请中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未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所提诉请中不予支持的部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相应处理,本院在此予以修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