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少征诉杨永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征,杨永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5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少征(又名王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内蒙古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永军(又名杨二云),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杨佳禹,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杨永军之子。上诉人王少征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少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忠,被上诉人杨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7时许,在乌拉特前旗XXX镇XXX村X社王少征房西,杨永军与王少征因琐事发生纠纷致杨永军受伤。后杨永军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乌拉山派出所报案,乌拉山派出所给予王少征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杨永军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脑外伤:(1)脑震荡;(2)头皮软组织损伤;2、双侧额叶脑软化灶;3、双侧脑室额角腔梗,支出医疗费2829.49元。杨永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少征赔偿医疗费3072.17元(住院1961.7元;门诊960.47元;村诊所150元),误工费90.1元×30天=2703元,护理费110.3元×10天=110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00元,共计8878.17元,诉讼费由王少征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永军系农村人口,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9.49元,误工费901元(32896元÷365天×10天),护理费1103元(40251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共计5833.4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永军与王少征系邻里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相照应。双方因琐事导致发生冲突,进而造成杨永军身体受到伤害,王少征对杨永军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永军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杨永军要求王少征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王少征对杨永军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该院释明,王少征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经与杨永军的主治大夫核实,杨永军的费用清单里參芎葡萄糖注射液和谷红注射液也是针对脑震荡病症的用药,故对于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的住院报销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2829.49元予以认可,对于村诊所的处方,不予支持。对杨永军要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杨永军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杨永军系农民,以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杨永军的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对杨永军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因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中没有标注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永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9.49元,误工费901元,护理费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5833.49元,由被告王少征承担60%的责任计款350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杨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少征负担。王少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1.王少征与杨永军没有发生冲突,没有造成杨永军任何伤害,王少征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杨永军和王少征的母亲因地界纠纷,用石头打王少征母亲,王少征害怕母亲被打,用胳膊挡了杨永军的手,石头打到王少征身上,王少征的手被杨永军的胳膊挡到了杨永军的脸上,这是本能反应,王少征没有任何要伤害杨永军的愿意和行为。2.王少征的行为与杨永军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王少征不应该承担损害责任。因王少征与杨永军没有发生冲突,杨永军的诊断结果与王少征没有任何关系,杨永军的病情是其2013年骑摩托车摔伤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永军的诉讼请求。杨永军口头辩称,王少征所说不是事实,陈述事实歪曲,2013年杨永军是有过摩托造成的头部外伤,但这次王少征对杨永军的头部造成外伤,之后杨永军头晕,就去医院诊断,造成二次伤害,王少征打人事实存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少征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杨永军损失,医疗费2829.49元,误工费901元,护理费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5833.49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王少征与杨永军肢体相互接触,杨永军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王少征的上诉陈述在卷佐证。王少征侵害了杨永军的民事权益,无论其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永军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少征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王少征承担杨永军损失6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王少征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少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院治疗与本次事件无关,认为杨永军的病情是其2013年骑摩托车摔伤所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少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少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东子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