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劳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育红与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红,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劳初字第40号原告刘育红,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育红诉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海中、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亚伟、被告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经同事杨媚介绍到被告处工作,11月28日正式到任并上班,试用期为1个月,职务为营销总监。试用期工资每月8000元,试用期过后工资调整为每月12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被任命为副总经理。2014年4月原告工资上调为每月16000元,之后工资待遇一直照此执行。2014年10月20日,公司因资金问题项目暂停,员工暂时放假。10月28日原告处理完毕所有工作后便在家待岗至今,再未接到被告到岗复工通知。双方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公司及其负责人宋堃讨要工资无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206000元。2、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9日起暂计2015年10月28日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22000元,直至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9日起暂计2015年10月28日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所产生的生活费11000元,直至再次实际用工之日止。4、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9日起暂计2015年10月28日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并按法律规定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5、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而产生的赔偿金478000元。6、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未支付工资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万元。7、确认原告与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8、被告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辩称,东方太极酒店名称变更为修武县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原告刘育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应该先确定是否和我公司是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并且劳动仲裁以找不到被告为由不予受理没有送达手续,我们认为是劳动仲裁是违法的,建议驳回起诉,先经仲裁。我们可以配合原告重新启动仲裁。被告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实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诉状中被起诉的主体存在两个用人单位,应先确认劳动关系,确认过准确的被告后再起诉,起诉状中没有诉请确认劳动关系这一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确认劳动关系,法院不能直接受理该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劳动仲裁以找不到被申请人的理由不予受理不是本案的事实,本案中有两个被告而就在昨天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到修武县劳动仲裁委没有查到与本案关联的任何卷宗。劳动仲裁委根本没有向二被告送达,故原告应当举证劳动仲裁委找不到二被告的事实。原告要求高达60万元诉请,明显是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仲裁委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因太极园公司停产找不到工作人员,以及太极实业公司也无法送达,故修武县劳动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2、焦作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太极实业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明。3、东方太极酒店2014年6月1日-10月19日工资一览表。证明二被告未按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以及原告与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任命书,证明2014年1月5日原告被实业公司任命为太极酒店副总经理,负责人事任免权。5、酒店管理人员推荐表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致酒店工地员工的公开信,证明由太极实业公司决定太极酒店与2014年10月19日项目暂停,员工待岗。7、内部公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8、酒店员工表现评估表和人事变更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具有人事任免权。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3月7日太极实业公司聘请法律顾问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一项是酒店的公章,其中有两项太极实业公司公章也是从该实业公司法律顾问处得到,并不是合法来源,其法律顾问就是原告的代理人,故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证据2焦作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工资转入账号的开户人信息,经本院到银行查询,转入金额的对方账号开户人为李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原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上班,试用期1个月,之后工资为每月12000元,4月份上调至每月1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份。2014年10月19日被告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制作的《致酒店工地员工的公开信》中主要内容为:“鉴于目前酒店工地的实际情况,经过公司管理层的慎重考虑研究决定,先暂停工地的正常工作,留下必要的留守人员值班外,其他员工做短期放假处理,待公司资金到位和项目启动后,再通知员工到岗复工。公司为工资的延期发放对员工造成的影响表示歉意,并承诺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早日让项目恢复启动。公司财务部和酒店行政人事部已将2014年6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所有员工的工资进行核对汇总,并经公司确认,公司将根据资金到位的情况制定和实施工资发放的具体计划和时间,同时,请各位同事与财务部核对工资发放的银行卡号,以便各位顺利领到工资。”原告因此放假回家待岗,酒店至今未建成,也未通知原告复工。原告2015年8月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0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停产找不到被申请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前已经劳动仲裁程序,被告主张本案应再次仲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撤回第7项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理,本院不再对该项请求作审理。因原告工作时间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份结束,所以只计算原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10月份工资无法确定,本院计算至9月份),双倍工资应计算为12000×3个月+16000×6个月=132000元。因被告的原因原告待岗在家,所以被告应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以2014年修武县最低生活标准每月1100元为基数,原告暂时请求1年,并按80%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生活费计算为1100×80%×12个月=10560元。原告的其它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32000元。二、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056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鑫审判员 郑 蕾审判员 姜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