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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沈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2015年11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5月份承租位于固始县桃花坞路东段门面房一间,装修后用于经营苏豫足疗美容美发店。期间,白某、时某、王某、黄某等多人自愿、主动到沈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卖淫,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00元,沈某某提30元。沈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及所需物品,如有卖淫女在其店内吃饭,沈某某就为其做饭,但不为卖淫女提供住宿。2015年11月3日20时许,时某与丁某、王某与陈某分别在包间里发生性交易时,被前去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盛道伦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沈某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某在固始县城关桃花坞路东段经营“苏豫足疗”店,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提供场所。期间,白某、时某、王某、黄某等多人自愿、主动到沈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卖淫,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00元,其中沈某某提取30元。2015年11月3日20时许,时某与丁某、王某与陈某分别在该店内发生性交易时,被前去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沈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基本情况和到案过程。(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固始县公安局对白某、王某、时某、黄某、丁某、陈某等人的卖淫嫖娼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三)被告人沈某某的微信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为卖淫提供帮助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白某、王某、时某、黄某、丁某、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容留卖淫的情况,其证言内容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我经营的“苏豫足疗”店里面有小姐从事卖淫活动,今天晚上有两名男客人与我店里的两名小姐在包间内进行性交易的时候,被警察当场查获。我们这行的服务员都是来来回回的,在店里做一段时间走了,过段时间可能又来了,到今天被查获的时候是五个女的,被传唤来的是四个,另一个提前走了,她们来我店里基本上都是卖淫的,我和卖淫女约定的分成方式是三七开,每一百元我得三十元,卖淫女得七十元,我从开店到现在收入大约有一万二千元,这些都是三十元一位收的。另有,固始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沈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故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中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