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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有力与刘玉昕、遵化市华明长城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昕,遵化市华明长城纸箱厂,徐有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昕,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华明长城纸箱厂,住所地:遵化市西留村乡西留村,机构信用代码:G9913028111405091N。负责人:刘玉昕,该厂厂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恩弟,遵化市华明长城纸箱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有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起,农民。上诉人刘玉昕、遵化市华明长城纸箱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有力原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成品纸销售业务经营,于2014年11月25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被告遵化市华明长城纸箱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玉昕,从事纸箱加工经营。原、被告之间有纸张买卖的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1日被告刘玉昕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玉田诚信纸业纸款38380元(叁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遵化长城纸箱厂,刘玉昕,2008.10.11”。原告认可扣除被告已还款物,被告尚欠原告纸款20121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曾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并用酒抵顶纸款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2011年1月31日收条中的现金3000元及用酒抵顶的3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所诉纸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与刘玉昕的谈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先以原告所诉纸款系经徐有川介绍用于制作酒箱的业务往来款,当时约定用收回的酒箱货款支付纸款,酒箱货款至今尚未收回,原告自出具欠条之后一直未向被告催要为由,抗辩主张原告所诉纸款已超诉讼时效,之后又辩称就原告所诉纸款已经偿还37305元,并向法庭提交6张收条为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方出具的5张欠条为证,证明双方除本案所诉纸款业务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其中5张收条中的款项用于支付了其他业务往来的纸款。针对原告所提异议,被告又向法庭提供了庞立金与徐有力分别出具的三张收条,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5张欠条的款项付清,原告以庞立金所写收条与原告无关,且已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并称原、被告之间除上述5张欠条的业务处还有其他业务,只是欠条已经由被告收回。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所述,被告陈述内容与其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在庞立金出具3万元及4万元收条之前,除本案所诉纸款外,被告欠原告的纸款金额为32378元,而通过被告当庭陈述的业务往来经过及以物还款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与刘玉昕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一直以经徐有川介绍的约6万元的货款尚未清结为由拒付原告纸款,被告现又以上述收条为证抗辩主张已就原告所诉纸款偿还原告,前后矛盾,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刘玉昕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纸款2012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以原告自出具欠条之后一直未主张权利为由,抗辩主张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录音证据彼此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了催要纸款的权利,诉讼时效因原告的每次催要行为而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原告所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所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遵化市华明长城纸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应对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遂判决:由被告遵化市华明长城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有力纸款20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遵化市华明长城纸箱厂负担。判后,刘玉昕、遵化市华明长城纸箱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08年10月1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纸款38380元,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二上诉人用花炮和白酒偿还欠款18259元,尚欠被上诉人20121元。2.2008年10月27日、2009年1月3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4月26日、2010年1月30日、2011年1月31日,二上诉人除将以上欠款20121元全部偿还后,又偿还了以后双方发生的债务。二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要求将欠条撤回,但被上诉人称欠条丢失,所以向二上诉人打了收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有力答辩称:2008年10月11日的欠款38380元上诉人已经认可,20121元也是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称2008年至2011年这段时间已经还清,被上诉人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有力在经营成品纸销售业务期间,与上诉人遵化市华明长城纸箱厂之间除本案诉争的2008年10月11日38380元纸款外,还有其他笔业务。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与上诉人刘玉昕、案外人刘振起的谈话录音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而二上诉人辩称该谈话录音的时间应为2015年,无论谈话录音的时间是2014年还是2015年,均在二上诉人提交的六张收条出具的时间之后,因刘玉昕在谈话录音中认可2008年10月11日欠条中38380元纸款已偿还一部分,尚欠20121元,故二上诉人主张2008年10月27日、2009年1月3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4月26日、2010年1月30日、2011年1月31日,除将欠款20121元全部偿还后,又偿还了以后双方发生的债务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刘玉昕、遵化市华明长城纸箱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