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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07年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因与被害人刘某的经济纠纷,心生不满,遂持折叠刀骑电动自行车前往绍兴市越城区高立花园东区1幢102车库刘某住处,在车库门口,被告人周某用电动自行车将被害人刘某及停在一旁的两辆电动自行车撞倒在地,致使刘某右手卡进倒地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前轮钢圈内。被害人刘某起身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周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被害人刘某左右前胸部及左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外伤所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右胸部刀刺伤后血胸,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天马大厦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起诉,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撤诉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况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刑初字第2299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又持刀具伤害他人,致人二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