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于文池、殷正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文池,殷正义,吴艳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东外环路中段。代表人:高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池,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现住临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正义,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现住临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英,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现住临沭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利,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文池、殷正义、吴艳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吴艳英为其鲁Q×××××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1.0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万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4座,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2年1月3日22时许,万坤峰驾驶李兆奇的鲁Q×××××号轿车沿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县××路与××东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临沭县顺河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文池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于文池和车上人员殷正义受伤,并致车辆损坏和部分交通设施损坏。事故责任经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万坤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文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合法有效的运行期间内,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2011年6月26日,于文池、殷正义、吴艳英将李兆奇、万坤峰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沭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文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10.68元,误工费1873.20元,护理费8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6793元。确认殷正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48.83元,误工费1873.20元,护理费8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6831.15元。确认吴艳英车辆损失为21058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1858元。判决由李兆奇赔偿于文池、殷正义、吴艳英各项损失计35482.23元。(2012)沭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李兆奇患病死亡,于文池、殷正义、吴艳英的损失35482.23元至今未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艳英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评估费、法医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给付原告于文池、殷正义、吴艳英保险理赔款3548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于文池不负事故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方主张的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付,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保险条款,投保时上诉人均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条款赔偿处理部分均采用明显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加黑黑体字提示,说明上诉人已经采取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具有在外观上与其他内容区分的属性,为此,足以认定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受条款内容约束。从上述条款的内容来看,保险公司是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如果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亦不负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理赔款35482.23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于文池、殷正义、吴艳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于文池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得到赔偿也是客观确定的。在事故中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李兆奇已经死亡,其财产无法执行,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35482.23元无法得到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充分说明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其次,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属于合同条款,指的是一般情形下保险人是这样赔付。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应当考虑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深刻领会该条文的意义和内涵,保险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保险条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依条款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作为提供保险格式合同的一方,在保险合同中设立有关按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其内容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况且中国保监会已于2012年2月23日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向事故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赔偿后其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他人追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