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2016)1226民初字30号伍晖与刘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晖,刘吉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30号原告伍晖,男。委托代理人伍爱民(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洪,男。原告伍晖就与被告刘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滕思雅、人民陪审员胡国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卓担任庭审记录。除原告伍晖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或通知均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晖诉称:2009年,原告在麻阳县高村镇富洲南路227号开设了麻阳中意五金机电设备经营部,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3.6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5月底还清,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材料款及利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吉洪向原告伍晖偿还材料款3.6万元,并按每月利率3分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伍晖将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按每月利息3分计算至判决之日”明确为“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3分向原告伍晖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吉洪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伍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欲证实原告伍晖系麻阳中意五金机电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3、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之事实。被告刘吉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提取了下列证据:4、被告刘吉洪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查实被告的身份情况;5、麻阳中意五金机电设备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以查实麻阳中意五金机电设备经营部的诉讼主体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伍晖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被告刘吉洪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1、2、4、5号证据系相关职能管理部门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已当庭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麻阳中意五金机电设备经营部的诉讼主体情况;3号证据,证实了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伍晖系个体工商户,自2009年3月6日开始在麻阳县高村镇富州南路227号经营中意五金机电设备经营部。2012年2月22日,“中意五金机电设备经营部”字号名称变更为“麻阳中意五金机电设备经营部”。2013年9月23日,麻阳中意五金机电设备经营部被注销。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刘吉洪多次从原告伍晖经营的麻阳中意五金机电设备经营部赊购五金材料。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吉洪尚欠原告伍晖货款3.6万元。同日,被告刘吉洪向原告伍晖出具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本人刘吉洪欠中意五金经营部人民币叁万陆仟圆(36000元整)。注2014年5月底还清,不还要带息3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6万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怠于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将逾期付款日利率酌定为万分之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晖货款3.6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芬代理审判员 滕思雅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