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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宝利与张宝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利,张宝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216号原告:张宝利。被告:张宝军。原告张宝利与被告张宝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宝利起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向农业银行凤翔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农业银行凤翔县支行起诉,法院判决除原告先期归还的5000元外,再由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业银行凤翔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先后归还借款本息67127.23元,负担诉讼费1000元,并承担了执行费100元,合计68227.23元。遂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支出的借款本息等68227.23元,并依照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还款的利息损失4000元。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凤翔县人民法院(2011)凤翔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农业银行凤翔县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执恢字第00048号及00048-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该院(2011)凤翔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原告负担了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100元。3、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归还了被告名下借款本息67127.23元。被告张宝军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向农业银行凤翔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元,清偿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经农业银行凤翔县支行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凤翔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归还农业银行凤翔县支行借款45000元及拖欠的利息,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强制执行,本院(2011)凤翔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原告先后归还借款及利息67127.23元。另查,原告负担了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1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并应当赔偿原告所归还借款本息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依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执行费系原告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所致,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宝利67127.23元,并依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宝利负担的诉讼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宝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