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平安诉王慕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安,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沟XX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代立新,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沟XX村XX号XX室,系刘平安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慕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沟XX村XX号XX室。原审被告代立新,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沟XX村XX号XX室。上诉人刘平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慕海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沟XX村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刘平安系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代立新系刘平安丈夫。2015年4月20日上午,王慕海与小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刘平安、代立新处,要求两人将所搭建天井棚上的沥青处理掉,遭拒。双方当事人遂发生争执。其间,王慕海、刘平安均受伤。后王慕海至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2.10元、交通费52元。2015年8月31日,王慕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平安、代立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年9月18日,刘平安亦诉至法院,要求王慕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作了调查,双方当事人所在小区的居委会工作人员称争执中王慕海、刘平安互有殴打,但未见代立新动手。原审认为,刘平安将王慕海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慕海主张的医疗费532.10元、交通费52元,因分别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史卡、交通费发票等为证,均予确认。王慕海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酌定为60元(20元/天×3天)。王慕海主张的误工费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分别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另对王慕海要求代立新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王慕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代立新也打了其,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判决:一、刘平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慕海644.10元;二、驳回王慕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王慕海负担207元,刘平安负担2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刘平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殴打王慕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慕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代立新认同上诉人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慕海的损伤是否系上诉人刘平安殴打所致。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已能证明:王慕海在与刘平安等发生冲突后即报警,并据警方开具的验伤通知书赴医院验伤。经验伤,其头部外伤、会阴部外伤。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代立新亦参与殴打了王慕海。原审法院遂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在刘平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慕海的损伤系自伤所致或系旧伤的情况下,确定王慕海的损伤系刘平安所致,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平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孙 卫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