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海与赵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海,赵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383号原告王金海,男,1969年4月9日出生。被告赵奇,男,1974年9月7日出生。原告王金海与被告赵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海诉称:2014年原告租赁被告闲置的空地,预交了3.6万元租金,后因该地的原因,无法继续租赁,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书写声明,承诺2015年农历腊月30日之前退还2万元租金。但是,被告仅于2月6日付给原告4000元,剩余1.6万元至今未退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6万元。被告赵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海与被告赵奇于2014年签订租赁协���,由王金海租赁赵奇的闲置空地一块。合同签订后,王金海预交了3.6万元租金。2015年5月1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赵奇向王金海出具一份声明,其上载明:“赵奇保证将王金海所剩余租金¥20000,大写贰万元整,于2015年农历三十前退还给王金海,如做不到王金海可凭此条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6日,赵奇在该声明中补充:“付¥4000,肆仟元整,余¥16000,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因赵奇未返还剩余租金,王金海诉至法院,要求赵奇返还租金1.6万元。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赵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赵奇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奇手书声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王金海提交的赵奇手书声明,赵奇尚欠王金海租金1.6万元。王金海要求赵奇返还���金1.6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海租金一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赵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英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