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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成会与刘立、王志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会,刘立,王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执异20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成会申请执行人刘立被执行人王志杰本院在执行刘立与王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成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成会称,2014年7月2日申请人将原有400余平方米一体楼照分割成两套楼照,并履行了变更手续,其中一套为一层241.46平方米,产权人王成会。2014年7月3日申请人与安达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房地产征收原址回迁协议》。回迁xx房屋一层面积89.38平方米,二层商服楼159.18平方米房屋(一层二层为一整体,二层从一层楼梯进入)。2015年10月15日开发商交付了房屋,申请人占有装修并使用,由于开发商手续不全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有纠纷,将申请人回迁的房屋保全。申请人认为保全房屋为回迁房屋,已经交付申请人占有使用,虽没有办理产权证照,但回迁、交付、占有、使用已经是事实,回迁房屋可以对抗其他任何债权,请求依法解除(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中保全xx二层商服楼159.18平方米房屋的保全行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安达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证明等。申请执行人未答辩。被执行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刘立诉王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志杰xx二层商服,面积102.33平方米、xx二层商服,面积159.18平方米、xx二层商服,面积508.39平方米等共计五套房屋进行查封。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志杰欠原告刘立借款本金1,7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1月2日起算);二、被告王志杰于2015年5月2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00,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00,000.00元,余款本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5,71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志杰承担。王志杰未自动履行,刘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成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王成会为原一层241.46平方米房屋产权人。2014年7月3日王成会与安达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王成会一层241.46平方米房屋,回迁楼房为xx商服,一层面积89.38平方米,二层面积159.18平方米房屋。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房屋使用权证存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安达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xx二层面积159.18平方米商服为异议人王成会原址回迁的房屋,王成会对该回迁房屋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刘立对王志杰债权的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xx二层面积159.18平方米商服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德成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丛开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