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与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伍恩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伍恩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马云英,女,194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树玉,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淑花,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负责人朱洪荣,男,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伍恩生,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与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被告伍恩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宪道(在第二次开庭前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林山、司荣涛、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朱洪荣、被告伍恩生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做出(2015)林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山、司荣涛、被告伍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山、司荣涛、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朱洪荣、被告伍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诉称:1993年7月1日,李宪道与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造林承包合同书》,被告村委会将位于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水库西南坡(东至伍丰良承包山、南至山尖、西至村松树林、北至刘泽庆地)山林土地15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约定长期不变,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此同时,二被告之间也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伍恩生承包的土地相邻,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近二十年内,被告伍恩生不断侵占原告的土地,强行毁林种地。2011年5月10日,被告村委会在未经实际测量和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位于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水库沟226亩地承包给被告伍恩生经营使用,原承包合同只有150亩,而延续合同却是226亩,该承包土地包含了原告承包的73亩地,林地权属出现争议,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为此事多次找到村委会和林业站解决纠纷,但两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该纠纷至今尚未解决,林业站曾提出解决方案,在双方承包的土地中间打出隔离带,划清界限,但因被告伍恩生拒不配合而未达成调解。被告村委会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擅自将原告的部分承包土地再次承包给被告伍恩生使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二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争议的部分应属无效,被告伍恩生依据无效合同侵占原告73亩土地应依法返还,被告在侵占的土地上已经将20亩的土地改成耕地进行耕种,原告以每亩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主张2013年、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总计1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为了保障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伍恩生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涉及争议的部分无效、被告伍恩生依法向原告返还侵占土地73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望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伍恩生承包的山场被告村委会没有异议,根据林发(2010)17号文件,被告村委会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在通知林改的时候,通知原告多次,被告村委会要对造林合同进行完善,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到村来完善合同,因为合同上约定有荒误费,但是原告一直也没有交纳,所以被告村委会不承认原告的合同,且被告村委会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的村民对原告的合同是有异议的。被告伍恩生辩称:一、李宪道的造林承包合同和被告伍恩生的林地承包合同的边界四至不相邻;二、被告伍恩生没有将20亩林地改成耕地进行耕种,所谓的20亩地是伍丰良的经济林地,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捏造事实;三、被告伍恩生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在2012年5月份就完成了造林规划;四、被告伍恩生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应依法给予补偿并声明道歉。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湾龙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单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将该争议林地复议到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造林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一、1993年7月1日被告村委会与李宪道签订的合同,承包地点为水库西南坡,面积150亩,承包期限长期不变。二、边框四至为东至伍丰良承包山、南至山尖、西至村松树林、北至刘泽庆地。三、该承包合同书为权属明确不属于土地争议处理范围。四、原告提交的此份合同书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湾龙村与被告伍恩生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一、被告伍恩生的承包范围有一部分与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造林合同范围重合,此部分应属争议范围。二、该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结合伍丰良原来的造林承包范围,伍恩生的林地承包合同与原承包范围增加到76亩,而与现有的原告承包范围产生了争议,原告提出了确认73亩林地的承包合同部分无效。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一组),龙爪镇湾龙村山场经营范围示意图复印件一份和航拍图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11点形成一个圈这是77亩控制范围是无争议的范围,要求法院按四至和承包合同的150亩处理原告山场面积不足的纠纷。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伍恩生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的内容为“由林口县龙爪乡林业站裁决,湾龙村村委领导(陈世海书记、朱洪荣村长、张德军会计)执行将湾龙村水库沟东南坡伍丰良山场、西南坡李宪道山场中间界限划定,中间打出隔离带,从此划清界限,互不干扰,以原合同为准。”)意在证明:经龙爪林业站裁决湾龙村决定按李宪道承包合同四至与伍恩生之间打出隔离带划清界限,但伍恩生不予认可。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有异议,伍恩生当时没在场,他们双方私自参与的,伍恩生对此事与内容均不知晓。本院认为,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陈世海、张德军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龙爪镇湾龙村委会出具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3年6月13日湾龙村民委员会与林业站就原告与被告的林地纠纷召开会议,湾龙村领导和林业站的负责同志、包村干部在会议记录上已经认可耕地即现场调查报告中的柞木林面积28.5亩和开荒地即果树园面积21亩,均在李宪道原承包合同范围之内。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有异议,从来没有召开这个会议。伍恩生亦从来没有参加过这个会议,也不知道这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林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关于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水库西南坡山场现场调查报告原件一份,意在证明:本次调查面积132亩,其中针阔混交林面积82.5亩,果树园面积21亩,柞树林面积28.5亩,原告方实际控制82.5亩,被告伍恩生侵占果树园及柞树林面积49.5亩。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伍恩生对该调查报告中记载的面积没有异议,但是对归属权有异议,同时对调查报告所走的路线不认可,没有按原告合同所记载的四至测量的。本院认为,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中记载的面积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承包合同后附的草图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承包山场的人工划出的草图四至,林业站范进宣画的。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共林口县委林发(2010)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的造林承包合同无效。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一是合同的效力不能依实施方案这种规范性文件确认是无效,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确认无效。二是合同如果按被告村委会的辩解,只能属于合同不完善,双方是可以协商的。三是该文件是保护集体的发包利益同时也保护了原告的利益,并不是像被告村委会理解的,被告村委会主张的关于闲置未造林应举出相应的证据,即使有证据也是收取荒误费而已,并不是依据此项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对该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龙爪镇人民政府龙政发(2010)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造林承包合同无效。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一是合同的效力不能依实施方案这种规范性文件确认是无效,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确认无效。二是合同如果按被告村委会的辩解,只能属于合同不完善,双方是可以协商的。三是该文件是保护集体的发包利益同时也保护了原告的利益,并不是像被告村委会理解的,被告村委会主张的关于闲置未造林应举出相应的证据,即使有证据也是收取荒误费而已,并不是依据此项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对该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2008年1月20日的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当时村委会开大会时决定对有争议的林地进行收回。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系在2008年1月20日召开的,而原告的造林承包合同是1993年签订的,不能在事后的村民代表大会上否认已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此会议记要上的第二项内容与本案有关,认为村民的提出可以通知协商等方式来处理,不能以此来收回1993年签订的合同中的荒山,被告村委会和原告签约后,其地位是平等的,被告村委会想收回荒山应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2016年3月16日的关于湾龙村李宪道山场边界争议及会议决定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说明的内容为“湾龙村于2013年6月13日在镇林业站办公室协调李宪道和伍丰良山场界限一事,其协商结果是按着李宪道的造林承包合同,伍恩生归还已在李宪道合同内的林地,李宪道补偿给伍恩生造林费500元,但伍丰良原在李宪道合同内的开荒地应归伍丰良所有,但是因当天双方当事人在湾龙村五队发生争执,造成当时村协调结果无法执行,当事人不予签字,致使决定无效,相关单位无法处理此事,双方边界争议搁置。”),意在证明:村里和林业站关于李宪道处理的补充说明意见,上面有林业站和包村干部的签字。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来就没有调成。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2016年3月17日陈士海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说明的内容为“我是湾龙村支部书记陈士海,我代表村里向李宪道索要过造林承包合同,但他从未提供过造林承包合同,在2008年到2012年间多次索要,但是我们村始终没有见到过造林合同,上述情况属实。”),意在证明:当时被告村委会向李宪道要过造林承包合同的原件,但是李宪道没有提交过。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是一式三份的,村里本身就有的,同时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围,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陈士海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2008年6月3日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当时湾龙村委会对之前承包者所无偿占有的荒山作出合同予以废除的决定。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被告村委会内部协商的内容,并没有形成修改合同的要约向原告送达,同时本案被告村委会也无权单方决定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即使该通知送达后原告不同意也不能发生修改或废止合同的效力。原告的合同以及被告伍恩生父亲签订的合同具有当时的历史特征,属于有效合同的范畴,不能因被告的意愿修改历史上形成的合同。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中记载的所形成的决意中并没有被告村委会所要证明的内容,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2011年4月15日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伍锋良和李宪琦参加林改。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侵权的具体时间,其他证明不了。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伍恩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村委会所要证明的内容,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伍恩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伍恩生的四至和原告的四至不发生任何关系,与原告的山场不相邻,并且被告伍恩生承包的亩数是经林业站测量得来的。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伍恩生的合同四至中的西和北与本案原告四至当中的范围有冲突。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村委会承认被告伍恩生承包的林地范围与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有重合的地方,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一组),收据复印件十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的四至与被告伍恩生的四至不相邻,并且伍丰良与伍恩生已经交费。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2004年12月31日的收据是粮林兼作375元,体现的是15亩*25元,不能证明地界同时也不能证明伍丰良具有合法占有原告承包范围里的林地的权利。伍恩生是在伍丰良原承包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原告的承包范围实施了侵权,应以合同范围以及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现场测量为准。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被告村委会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三原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伍恩生与伍丰良已经交费,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伍恩生的四至与原告的四至不重合,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证据三(一组),收据复印件两张、林业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两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果树林是伍凤良的,临时使用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止2011年11月29日止。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对收据有异议,2015年的交费票据是盖的是兴隆村委员会的章,2010年的使用权证和收据是向伍凤良临时发包1年的林业用地,该地与本案争议的地块是否是同一地块无证据证实。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三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虽然2015年11月25日的收据的签章系兴隆村委会,但龙爪林业站已经出具证明证实系其工作人员把章拿错导致的,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2016年3月16日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伍恩生2015年11月25日的交费收据是林业站出具的不是被告伍恩生伪造的。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经手人签字,且证明的内容与票据本身的问题不符。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3年7月1日,李宪道(李宪道在诉讼中去世,现在的三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与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为150亩(实际为132亩,其中针阔混交林面积为82.5亩,果树园面积为21亩,柞树林面积为28.5亩),边框四至为东至伍丰良承包山、南至山尖、西至村松树林、北至刘泽庆地,该合同书约定该合同长期不变,受法律保护,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伍恩生于2011年5月10日与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为226亩,边框四至为东至二脊和孙成立山场、南至闫思刚11户承包山场、西至闫思刚11户承包山场、北至王玉春经营山场和刘春江承包的红松林,承包期为50年(2011年5月10日起至2061年5月10日终止),承包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整一次性付清,被告伍恩生于2011年5月16日交付承包林地款30000元。另查明,面积为21亩的果树园是由案外人伍丰良承包并经营,该果园不在伍恩生承包的林地范围之内。面积为28.5亩柞树林在伍恩生承包的林地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李宪道(诉讼中去世)与被告林口县龙爪镇湾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在庭审中被告湾龙村委会承认与被告伍恩生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包括面积为28.5亩的柞树林,因李宪道的合同生效在先,所以被告伍恩生与被告湾龙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关于28.5亩的柞树林部分无效,应该将28.5亩的柞树林归还给三原告。关于21亩的果树园问题,庭审中被告湾龙村委会承认该果树园不在伍恩生承包的林地范围之内,并且该果园是由伍丰良经营,所以本院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伍恩生返还21亩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伍恩生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所以本院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伍恩生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恩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28.5亩的柞树林返还给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马云英、李树玉、李淑花共同负担100元,被告伍恩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生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人民陪审员 仲丛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