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236号原告:林某某,男。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乔鑫禹,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莹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鑫禹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林某甲(2014年12月7日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虐待我的父母。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离家至今。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甲由我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虐待原告父母,也尽到了一个母亲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林某甲(2014年12月7日出生)。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相处不睦。2015年9月2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1月6日被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林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林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起诉状、(2015)庄民初字第694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后虽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但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现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