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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斌),农民。2016年1月11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凌晨,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遂叫毛某帮忙购买。后陈某从赖某处拿来毒资人民币500元,但只交给毛某人民币3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毛某购得约0.4克甲基苯丙胺并交给陈某,后陈某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赖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赖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