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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再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尧与缪根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尧,缪根岳,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再重字第4号原审原告刘尧,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都市。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缪根岳,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彭宪东,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缪根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尧诉原审被告缪根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缪根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缪根岳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82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年3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及(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木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原审被告缪根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宪东,申宝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根岳及委托代理人郑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尧诉称,与缪根岳经他人介绍相识,除涉案经济纠纷外,与缪根岳无其他经济往来。缪根岳在收购申宝木业公司期间,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其借款。2011年3月16日,缪根岳将之前所借款综合出具了800,000元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6日(实际日期为该日期后的十几天),缪根岳向刘尧出具借款4,12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5%。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实际日期为当年11月),缪根岳又向刘尧出具借款78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上述5,700,000元借款基本上是先借款,后补写借条,交付方式为现金、转账等。其中800,000元借条是公司会计整理借款记录总账核算后,由缪根岳签名确认后出具。780,000元的借款包括公司办理贷款费用180,000元及借款600,000元,时间为2009年至2011年期间,直接交付现金给缪根岳。4,120,000元借条是多份借条合并成一张总借条,属结算条性质,包含了之前到期的借款及利息,因缪根岳涉讼,以现金及转账交付,最多一笔是2011年3月13日交给缪根岳现金1,000,000余元,该笔借款来源如下:400,000元系刘尧从车辆后备箱取出,300,000元向路如波所借,余款借自别人处,现已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刘尧涉案的系争借款的来源如下:部分系其个人银行卡账户内提取,向姐夫路如波借款200余万元(系通过路如波弟弟路如涛的银行卡账户提取现金交付),刘尧名下五张银行卡共计2,561,002元及路如涛名下银行卡1,140,000元,还有10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时间较久,刘尧出借的钱款现无法从已提供的账单凭证中一一找出与借条相对应的借款。刘尧曾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要求判令:缪根岳归还刘尧借款5,700,000元及利息,其中4,1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58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刘尧要求申宝木业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缪根岳辩称,涉案的780,000元、800,000元两份借条上缪根岳的签名属实,但落款处均注明借款人为申宝木业公司缪根岳,且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其中780,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金500,000元、家属招待费100,000元及刘尧办理贷款的费用180,000元。800,000元直接交至申宝木业财务处,后用于公司开销,且已记录于公司账册内,故该两笔借款的主体应为申宝木业公司,而非缪根岳。关于涉案的4,120,000元借条,系刘尧骗取缪根岳签过名字的空白A4纸后再打印内容所形成,刘尧本人对于该份借条的形成过程、借款发生时间、交付细节以及资金的来源等均无法说清,缪根岳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4,120,000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缪根岳的银行账户未因涉讼被冻结。刘尧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对上述借款的时间、来源、交付情况等陈述前后不一,故要求驳回刘尧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申宝木业公司述称,对缪根岳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上述800,000元、780,000元借款确系公司借款,借条上缪根岳的签名,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签,且已经记录于公司相关账册内,确认为公司债务。如果刘尧提出主张,公司愿意在1,5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缪根岳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尧现金共计捌拾万元整,其中(2011年1月27日借到贰拾万元整、2月17日借到伍万元整、2月19日借到壹拾万元整、2月23日借到壹拾万元整、2月28日借到壹拾玖万元整、3月3日借到伍万元整、3月5日借到陆万元整、3月6日借到伍万元整)。上述内容及签名栏下方的“申宝木业公司”字样均系打印形成,落款处为上下排列的缪根岳签名及打印的申宝木业公司。缪根岳及申宝木业公司均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该笔借款记载于申宝木业公司2011年6月30日的记帐凭证,该记帐凭证系由安徽辰星会计师事务所复印后盖章提供,原件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被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至安徽辰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日期为2011年5月6日,署名为缪根岳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本人缪根岳今借到刘尧现金肆佰壹拾贰万元整(412万)人民币,本人现金已收到。月资金回报率3.5%,本人愿以名下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提供担保。借条的上述内容及签名栏下方的“申宝木业公司”字样均系打印形成,落款处为上下排列的缪根岳签名及打印的申宝木业公司。2013年3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条曾作出[2013]技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借条》上落款处“缪根岳”签名字迹与其它打印体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2011年7月,缪根岳又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因宿州申宝木业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刘尧人民币780,000元。借款人处为缪根岳亲笔书写的“申宝木业公司缪根岳”,及见证人钟飞的签名。缪根岳及申宝木业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证人钟飞及缪根岳均表示,上述借款系用于申宝木业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和申请贷款费用,但遭到刘尧否认。2012年3月30日,刘尧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2012年5月21日,本院向缪根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同年7月19日,视为公告送达日期。该案审理中,刘尧及路如波称系争借款约有200多万元来源于路如波的借款,刘尧还表示因缪根岳涉及巨额诉讼,银行账户被冻结,故5,700,000元借款未通过银行转账,全部系现金交付,其中4,120,000元借款发生于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底,该笔借款一多半来源于刘尧从其银行卡账户内的取款。之后,本院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缪根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6日,在(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63号案件审理中,刘尧陈述4,120,000元借款只包括本金,借款时间是2009年年底至2011年5月间陆续发生,借款来源一半多是其通过银行取款,其余系向他人借款再转借,都是现金交付,应该在十笔以上,最多一笔现金交付了1,000,000元。缪根岳仍不服申请再审。在(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5号案件审理中,刘尧陈述4,12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0年上半年底至2011年11月,系现金交付,其中3,000,000元向路如波所借,最大一笔现金交付的1,000,000元来源于路如波的借款。另查明,2011年5月2日,刘尧用其手机发短信给缪根岳,内容为:“你好!缪总,你来吗?老徐已经来了,如你不来请把所有证件送到灵璧车上,明天早上用。包括你的身份证和签两张白纸准备造贷款决定书和股东,在纸的中部下签上你的大名并盖好章,还要留点空给我签。”刘尧确认收到过上述材料并表示已全部用于办理公司申请贷款,称申请贷款材料需要加盖公司公章,而公章一直由缪根岳本人保管,据此否认4,120,000元借条系伪造形成。缪根岳则坚持认为存在刘尧取得公章以作他用的可能性,但未就此举证。再查明,1、申宝木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5日,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股东为缪根岳及案外人胡某某,法定代表人为缪根岳。公司现出租给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经营。刘尧曾(包括涉案债务发生期间)任职于该公司。2、刘尧名下五张银行卡及路如涛名下银行卡与本案关联的取款记录如下:(1)户名为刘尧的建行银行账户显示,取款日期为2011年3月5日至4月26日,总计609,000元,取款方式为现金支取;(2)户名为刘尧的农行银行账户显示,取款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至4月13日,总计299,000元,取款方式49,000元为现金支取,其余250,000元为转账支取;(3)户名为刘尧的农行银行账户显示,取款日期为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3月6日,总计480,800元,取款方式320,800元为现金支取,其余160,000元为转账支取;(4)户名为刘尧的农行银行账户显示,取款日期为2010年2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总计446,900元,取款方式346,900元为现金支取,其余100,000元为转账支取;(5)户名为刘尧的农行银行账户显示,取款日期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总计725,302元,取款方式213,000元为现金支取,其余512,302元为转账支取;(6)户名为路如涛的工行银行账户显示,取款日期为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总计1,140,000元,取款方式为现金支取。以上转账支取均未提供转入账户及收款人名称。上述银行卡账户显示,刘尧名下银行卡的提取金额合计为2,561,002元,其中转账支取为1,022,302元,现金为1,538,700元。路如涛名下银行卡账户显示的提取金额为1,140,000元。刘尧还提供了承兑汇票复印件、金额为100,000元工行汇款凭证和一份取现100,000元的农行一本通存折和截止期为2013年3月的农行取款明细表等,刘尧称上述钱款都借给了缪根岳,但又表示无法与系争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相对应。审理中,双方曾就4,120,000元借款事实向本院申请测谎,缪根岳因身体原因未果,本院告知刘尧可单独对其测谎,遭刘尧拒绝。此外,刘尧提供的证人路如波证明2009-2011年,主要通过弟弟路如涛的银行卡账户陆续提取现金借给刘尧200万元到300万元左右,资金来源一部分为其自有现金及从亲戚朋友处筹措来的现金。在刘尧银行账户未被查封的前提下,路如波对借款经由路如涛账户提取现金再转交刘尧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述情况未得到路如涛的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回单、公证书、移动公司证明、记账凭证、欠款明细、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的780,000元及800,000元借款主体。(二)关于4,120,000元借款的认定。本院现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一)关于780,000元及800,000元借款主体。本院认为,缪根岳以双重身份向刘尧出具了780,000元及800,000元两份借条,其中800,000元的借条上写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上述内容及签名栏下方的“申宝木业公司”字样均系打印形成,落款处为缪根岳签名及申宝木业公司,且分列上下排列。78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了借款原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及借款金额等内容,落款处的借款人栏为并列的“申宝木业缪根岳”。两份借条并未注明借款的主体,也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借条落款处均注明“申宝木业公司”字样,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根岳签名。虽然缪根岳及申宝木业公司对已收到800,000元、780,000元借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申宝木业公司还自认上述借款由公司使用,其中800,000元已记录于公司账册,780,000元未完整明确记载于账册,但在公司厂房等出租时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由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负责归还,考虑到上述借款形成于刘尧任职于申宝木业公司期间,其出借钱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基于对申宝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根岳的信任,上述借款交付时并未直接汇入公司账户,而是由缪根岳安排以作他用,缪根岳及申宝木业公司对本案纠纷产生均负有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780,000元及800,000元债务应由缪根岳及申宝木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为宜。(二)关于4,120,000元借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对4,120,000元借条的形成过程,双方陈述不一。缪根岳虽自认借条上的签名属实,却依据刘尧所发短信内容,坚持该借条系刘尧在有缪根岳签名的空白A4纸上打印内容后形成,为此其曾对上述借条落款处“缪根岳”签名字迹与其它打印体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申请过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鉴于缪根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项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至于4,120,000元的交付,刘尧就借款时间、来源等陈述前后不一,其与路如涛名下银行卡账户内提现金额与借条载明的金额相差甚多,且无法一一对应。刘尧在一审中表示4,120,000元均系本金且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在本案中又改称该笔借款包含本金及利息且以现金及转账等方式交付。刘尧提供的证人路如波关于借款经由路如涛银行卡账户提现交付的说法,因路如涛的身份情况不明确,其名下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变动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未得到路如涛本人确认,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亦难以采信。双方曾就4,120,000元借款事实向本院申请测谎,缪根岳因身体原因未果,本院告知刘尧可单独对其测谎,遭刘尧拒绝。因刘尧陈述的借款来源、时间、金额、范围、交付方式前后不一,再结合刘尧拒绝单方测谎的情况综合考量,对于刘尧提出的4,120,000元借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刘尧要求归还借款5,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前所述,其中800,000元、780,000元借款,鉴于审理中刘尧向申宝木业公司提出还款主张,申宝木业公司亦愿意归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两笔借款应由缪根岳、申宝木业公司共同偿还。至于刘尧主张的4,120,000元借款及利息一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其余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刘尧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其合理部分应予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缪根岳、第三人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刘尧借款人民币1,580,000元;二、原审被告缪根岳、第三人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借款人民币1,5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审原告刘尧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审原告刘尧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00元,由原审被告缪根岳、第三人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30元,原审原告刘尧负担人民币37,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何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再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