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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永彬与曲野、杨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彬,杨朔,曲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2739号原告张永彬,男,汉族,系农民,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学军,女,系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朔,男,汉族,系农民,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被告曲野,男,汉族,系农民,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原告张永彬与被告曲野、杨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晓辉、人民陪审员李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判,本院书记员刘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野、杨朔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经担保人杨朔介绍在2013年1月29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即2013年2月28日还清,而被告到了还款日期至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此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永彬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曲野跟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杨朔提供的担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曲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杨朔为担保人。2016年4月18日法庭通过对二被告的询问,二被告实际收到142500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曲野、杨朔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二被告曲野、杨朔的询问,本院认定被告曲野向原告张永彬借款142500元,被告杨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永彬借款本金142500元。二、被告杨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原告张永彬承担150元,被告曲野承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兴    盛审判员 崔晓辉人民陪审员李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