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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天尧、程亮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天尧,程亮花,程绍都,刘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798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由成才。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尧。被告程亮花。被告程绍都。被告刘树荣。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天尧、程亮花、程绍都、刘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清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斌、被告王天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亮花、程绍都、刘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程亮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王天尧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天尧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天尧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0‰,借款用途为购鱼,借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20日;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程绍都、刘树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绍都、刘树荣为被告王天尧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给了被告王天尧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0元。被告王天尧、程亮花至今违约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亦未将抵押物交由原告实现债权,被告程绍都、刘树荣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天尧、程亮花付清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77539.72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6日),本息合计1577539.72元,从2016年1月2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被告程绍都、刘树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天尧辩称,借款、担保及抵押属实,对借款、担保及抵押无异议。被告程亮花、程绍都、刘树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天尧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4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鱼;借款金额140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贷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贷转存凭证确定的月利率为7.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程亮花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程绍都、刘树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天尧、程亮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承诺书,自愿将位于海阳市行村镇汪格庄村、海国用(2002)字第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使用面积267.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海房权证行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446.9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为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14000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天尧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亮花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程绍都、刘树荣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天尧、程亮花未将抵押物交付原告实现抵押权。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天尧、程亮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逾期利息142590元,本息合计1542590元。其中,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26日,计291天,尚欠本金1400000.00元,逾期利率10.5‰,逾期利息14259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王天尧位于海阳市行村镇汪格庄村海房权证行村字第××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海阳市行村镇汪格庄村海国用(2002)字第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承诺书两份,他项权证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天尧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程亮花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程绍都、刘树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天尧、程亮花计付复利34949.72元,合同中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本刚计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天尧、程亮花付清借款本金1400000.00元,逾期利息14259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6日),本息合计1542590.00元,从2016年1月27日至被告本金付清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尧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亮花、程绍都、刘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尧、程亮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0元,逾期利息14259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6日),本息合计1542590.00元,从2016年1月27日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被告程绍都、刘树荣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天尧、程亮花、程绍都、刘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