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竺兆卫与王敬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兆卫,王敬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1593号原告竺兆卫。委托代理人梁玉茹。被告王敬新。原告竺兆卫(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敬新(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其弟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1区xxx摊位(以下简称涉案摊位)卖给原告,原告已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现金8万元整,于2015年4月1日支付被告3.5万元整;原告代为向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摊位管理费6550元,《合同书》约定经营权自2015年4月1日起。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转让合同书》。但自2015年8月11日起,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有限公司以私自出租摊位为由,将涉案摊位查封并进行“停业整顿”,导致协议已经无法履行,造成停业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转让合同书》;2、被告返还合同款项11.5万元,返还代缴的市场管理费6550元,赔偿损失5000元(上述费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与赵辉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涉案摊位(周一至周五使用权)卖给赵辉,经营权从2015年4月1日起,即日起市场一切管理费用由买方承担,摊位转让费11.5万元,今付8万元,余3.5万元至过户手续完毕付清。该《合同书》下方载明此摊是赵辉替表哥即原告买的,现此合同作废,原告、被告签字的新合同生效。落款处有原告、被告以及赵辉的签名手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涉案摊位周一至周五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摊位转让费11.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已付清。2015年8月11日,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有限公司管理部以商户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私自出租摊位为由,对涉案摊位停业整顿。原告称其2015年4月1日开始承租涉案摊位,市场管理费3个月一交,被告应返还原告向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有限公司代缴的涉案摊位管理费6550元。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16日的收据,金额为3250元;2015年6月15日的收据,金额为3300元。原告称停业损失5000元,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转让合同书》、收据、停业整顿通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而2014年8月22日的《合同书》已作废,故本案以《转让合同书》为准。2015年8月11日涉案摊位被停业整顿,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转让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合同款项11.5万元,考虑原告已实际承租了涉案摊位等情况,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缴管理费,有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市场管理费,因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开始承租,至2015年8月11日涉案摊位被停业整顿,故该期间之外的市场管理费被告应予返还,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酌定。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竺兆卫与被告王敬新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二、被告王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竺兆卫摊位转让款十一万元;三、被告王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竺兆卫管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四、驳回原告竺兆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竺兆卫负担329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敬新负担250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竺兆卫1087元,剩余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敬新负担(原告竺兆卫已预交,被告王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竺兆卫)。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征远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