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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结军、孙宝柱、安涛、孙钢、王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结军,孙宝柱,安涛,孙刚,王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鹏。第一被告:张结军。第二被告:孙宝柱。第三被告:安涛。第四被告:孙刚。第五被告:王胜。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结军、孙宝柱、安涛、孙钢、王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张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柱、安涛、孙钢、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张结军在我公司下属查干花支行(原查干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月利率10.733334‰。此笔贷款由孙宝柱、安涛、孙钢、王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结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要求孙宝柱、安涛、孙钢、王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结军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孙宝柱、安涛、孙钢、王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查干花支行(原查干花信用社)与张结军、孙宝柱、安涛、孙钢、王胜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结军向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月利率10.73333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此笔贷款由孙宝柱、安涛、孙钢、王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张结军发放借款30000元。此笔借款已逾期,张结军仍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结军、孙宝柱、安涛、孙钢、王胜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张结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张结军应按合同约定向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孙宝柱、安涛、孙钢、王胜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张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733334‰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二被告孙宝柱、第三被告安涛、第四被告孙钢、第五被告王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第一被告张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