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菊某某、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菊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丁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625号原告菊某某。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菊某某、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菊某某、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菊某某、于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乙是二原告之子,被告丁某某是二原告儿媳。2006年12月9日,二被告之女于某出生,由于二被告需要上班,无暇照顾孩子,雇佣保姆又不放心,被告于某乙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负责看护于某,二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看护于某的工资2000.00元及于某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1500.00元。现于某已经十周岁,二被告从未向二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于某的奶粉钱等生活费也由二原告垫付。二原告几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看护于某十年的工资222000.00元;给付二原告为于某垫付十年的生活费、学费、住院费、药费计166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8500.00元。原告菊某某、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菊某某、于某甲及被告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页;原告菊某某的户口簿户主页1页;2、盖有隆化县张三营镇台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2页;3、证明人处署名董琼丽、张桂珍的证明1页。被告于某乙辩称,2007年1月,被告将其与本案另一被告的婚生女于某送至二原告家看护,被告于某乙当时答应每月给付给二原告看护于某的工资2000.00元及于某的生活费1500.00元。被告认可二原告的主张,但应当由被告与本案另一被告丁某某每人承担一半的费用。被告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与本案另一被告于某乙均系再婚,婚后于2006年12月9日生育一女于某,因于某出生前二原告没有孙子女等隔代血亲,因此主动要求看护于某,被告也同意了二原告的要求。于某上幼儿园时被告考虑城市的教育条件比较优越,曾要求将于某接回上学,但二原告并未同意。被告从未承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工资2000.00元及于某生活的其他费用1500.00元。并且,被告的女儿每在学校的寒暑假及其他放假期间均会由原告菊某某带回到被告处,被告作为于某的母亲在假期结束时都会给二原告钱款用于履行赡养、抚养义务。二原告称被告从未向二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于某的奶粉钱、生活费等也是由二原告进行垫付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与本案另一被告于某乙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6年2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被告丁某某与本案另一被告于某乙离婚,被告怀疑二原告与被告于某乙恶意串通,以达到侵占被告与本案另一被告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故被告与二原告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对于于某的看护是无偿、自愿的,即使二原告为于某支付了相应的生活费用也属于二原告对自己孙女的赠与,故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2、出生证明1本;3、被告丁某某及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页(复印件);4、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菊某某与原告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乙系二原告婚生子。被告于某乙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6年12月9日生育一女于某。被告于某乙于2007年1月将出生不久的于某送至二原告处进行看护,于某出生后长期在二原告处生活。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冀08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于某乙离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于某乙均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并获得对价的民事合同关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与被告于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负责看护于某,由二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看护于某的工资2000.00元及于某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1500.00元,则二原告不仅应就其与被告于某乙所达成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就该口头协议系基于二被告的合意向本院进行举证。庭审中,二原告表达更多的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故本院不能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外,结合二原告的年龄、收入状况,二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6年期间每月为于某支出各项生活费用1500.00元与事实并不相符,且二被告的工资收入在十年前也不具备维持于某每月各项生活费1500.00元的生活水平。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菊某某、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7.50元,由原告菊某某、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虎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白小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佳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