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菲某某与中国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菲XXX,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菲XXX,男,维吾尔族,学生,现住新疆叶城县。指定监护人阿巴拜克热·卡吾孜,男,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亚库甫·阿布力孜,新疆麻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虹,该公司职工。原告菲XXX与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XXX委托代理人亚库甫·阿布力孜,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平、李长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XXX诉称,2013年8月20日,我父亲吐拉麦提·吐鲁甫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为我弟弟派合尔丁·吐拉买提参加保险。至2013年8月31日,派合尔丁·吐拉买提在叶城县恰斯米其提乡9村溺水死亡,经向叶城县公安局报案,由叶城县公安局法医出具溺水死亡证明。至2014年8月24日,我父亲吐拉麦提·吐鲁甫也相继去世。我多次请求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理赔我弟弟派合尔丁·吐拉买提死亡后的保险金90000元,被告至今拒绝理赔该费用。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辩称,根据派合尔丁·吐拉买提的死亡情况,被告不应向原告进行理赔;2013年8月3日,派合尔丁·吐拉买提因溺水住入叶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该派合尔丁·吐拉买提住院两日即出院。至2013年8月20日,派合尔丁·吐拉买提的父亲吐热麦提·吐鲁甫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为派合尔丁·吐拉买提参加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该派合尔丁·吐拉买提投保行为属故意隐瞒病情,没有向被告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第4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派合尔丁·吐拉买提因溺水曾在叶城县人民医院ICU就诊,同年8月5日出院,该住院医嘱要求继续住院抢救。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菲XXX的父亲吐热麦提·吐鲁甫遂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为原告弟弟派合尔丁·吐拉买提参加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又至2013年8月31日,派合尔丁·吐拉买提在叶城县恰斯米其提乡9村死亡,经向公安局机关报案,该公安局机关法医鉴定室出具证明,证实派合尔丁·吐拉买提系生前溺水死亡。2013年7月9日,原告菲XXX的母亲布麦热依木·卡吾孜去世,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菲XXX的父亲吐热麦提·吐鲁甫又相继去世。后原告菲XXX与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协商理赔保险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交保险合同书一份(原件);证实原告的父亲吐热麦提·吐鲁甫于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为原告的弟弟派合尔丁·吐拉买提参加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事实。二、原告提交户口注销证明三份(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弟弟派合尔丁·吐拉买提、妈妈布麦热依木·卡吾孜、父亲吐热麦提·吐鲁甫均已死亡,且均已注销上述人员的户籍。三、原告提交死亡证明一份(原件);证实原告的弟弟派合尔丁·吐拉买提于2013年8月31日在叶城县恰斯米其提乡9村死亡,经法医尸检,派合尔丁·吐拉买提系生前溺水死亡。四、原告提交公证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00年6月10日出生,系未成年人;阿巴拜克热·卡吾孜系原告菲XXX的舅舅,也是菲XXX的指定监护人。五、原告提交的叶城县喀格勒克镇7社区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原件);证实派合尔丁·吐拉买提系2013年8月31日因溺水死亡;经被告质证认为该社区不是认定人员死亡及死亡原因的机关单位,对该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均不予认可。六、被告提交保险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实该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款明确约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及违约后果;以及投保人明确告知被告保险公司该投保人投保时其身体健康属实。该保险合同书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书内容一致。七、被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证实派合尔丁·吐拉买提因溺水于2013年8月3日至同年8月5日曾在叶城县人民医院ICU就诊的事实,经确定诊断:1、溺水;2、急性呼吸循环衰竭;3、急性肺水肿;4、急性脑水肿;5、吸入性肺炎;6、代谢性酸中毒。同时亦证实派合尔丁·吐拉买提生前参加保险行为属故意隐瞒病情,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八、被告提交叶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原件);证实死者派合尔丁·吐拉买提生前住院病历中的“姓名为怕合尔丁及2005年5月20日出生”系其住院期间根据本人陈述填写的,后又根据其结账出示的身份证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应为派合尔丁·吐拉买提于2005年11月29日出生,其身份信息与本案死者派合尔丁·吐拉买提身份信息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派合尔丁·吐拉买提溺水后,其父亲吐热麦提·吐鲁甫遂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派合尔丁·吐拉买提参加保险,并承诺投保人即派合尔丁·吐拉买提身体健康属实,该派合尔丁·吐拉买提投保行为应属故意隐瞒病情,没有向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用。按照举证规则,原告菲XXX有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该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菲XXX未能举证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喀什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菲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菲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志 力代理审判员 麦合木提·玉苏甫人民陪审员 安 世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