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生友、涂益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生友,涂益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张生友(塈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凌耀元、张玉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涂益鹏。委托代理人刘逢欣,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涂益鹏申请执行张生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生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凌耀元、申请执行人涂益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逢欣到该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生友异议称:其与涂益鹏及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益鹏)之间的民间借贷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涂益鹏及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进特殊钢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但法院(2014)吴执字第1505-2号执行裁定书上裁定执行回转的标的额为1987347元,而法院实际执行涂益鹏的款项为1583765元,二者相差甚远,显然(2014)吴执字第1505-2号执行裁定结果错误;又因(2014)吴执字第1504号、(2014)吴执字第1505号执行案件,实际执行标的分别为1966680元和1583765元,合计为3550445元,则该两案合并执行标的总额为应为3550445元,而不是3588247元,那么(2015)吴执字第4030-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的标的额为3588247元显然是错误的;法院在作出(2014)吴执字第1505-2号、(2014)吴执字第1504-1号民事裁定的同时,在未通知其、也不知道其是否愿意执行回转的情况下,即将其列为人民法院失信人员,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追加其配偶孙东玉为共同被执行人,未经听证,剥夺了孙东玉的诉辩权,程序违法。故请求纠正将其列入人民法院失信人员名单的错误行为;请求撤销2015年12月有30日作出的(2014)吴执字第1505-2号、(2015)吴执字第4030-1号执行裁定书,并重作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涂益鹏答辩称,其与凌进特殊钢公司所主张的执行回转标的不仅仅是法院强制扣划的3550445元本金,还包括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法院(2014)吴执字第1505-2号、(2014)吴执字第1504-1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执行回转金额实际上是被扣划的本金加算利息的总金额,故法院裁定正确;其向法院提供了异议人的财产线索是认定异议人具有履行能力的依据,而异议人在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从未就还款事宜与其进行协商,且至今未能履行分文,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无不当。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12日张友生向本院起诉涂益鹏,要求涂益鹏归还借款14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结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确定涂益鹏归还张生友借款人民币145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最后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共计23530元。涂益鹏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嗣后,张生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号(2014)吴执字第1505号,立案标的1473530元,执行费17135元。该案于2014年9月10日已执行结案,实际执行到位1583765元、执行费17135元,总计1600900元。张生友实际收到本金145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110235元、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23530元,总计1583765元。期间,涂益鹏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375号提审本案的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生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0元,合计41460元,由张生友负担。2015年12月30日,涂益鹏持(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1600900元、利息119929元(自2014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受理后,立案号(2015)吴执字第4030号,执行标的1600900元,并遂即作出了(2014)吴执字第1505-2号张生友应立即返还涂益鹏1987347元及相应利息的执行裁定。再查明:2013年4月12日张友生向本院起诉凌进特殊钢公司,要求凌进特殊钢公司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结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确定凌进特殊钢公司归还张生友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最后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共计26680元。凌进特殊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嗣后,张生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号(2014)吴执字第1504号,立案标的1826680元,执行费20667元。该案于2014年9月10日已执行结案,实际执行到位1966680元、执行费20667元,总计1987347元。张生友实际收到本金18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140000元、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26680元,总计1966680元。期间,凌进特殊钢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375号提审本案的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生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0元,合计47760元,由张生友负担。2015年12月30日,涂益鹏持(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1987347元、利息162799元(自2014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受理后,立案号(2015)吴执字第4031号,执行标的1987347元,并遂即作出了(2014)吴执字第1504-1号张生友应立即返还凌进特殊钢公司1966680元及相应利息的执行裁定。同时查得产权人为孙东玉(张生友妻子)的坐落在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44幢202室房产及坐落在苏州高新区滨河路215号2幢601室房产均于2015年12月3日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担保债权金额各为150万元。鉴于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2015)吴执字第403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张生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张生友同为(2015)吴执字第4030、40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便于执行,本院决定上将上述两案合并执行,并作出(2015)吴执字第403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生友银行存款3588247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张生友其他等值财产。2016年1月11日本院因涂益鹏的申请,作出(2015)吴执字第4030-1号执行裁定:(一)追加张生友妻子孙东玉为本案及(2015)吴执字第4031号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本院(2014)吴执字第1504-1号、1505-2号执行裁定确定的张生友的债务,由张生友、孙东玉共同清偿;(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生友、孙东玉银行存款3588247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听证中,异议人表示其一是手头经济困难,二是正在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中,如抗诉失败愿主动执行回转。但异议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其收到涂益鹏支付执行款项的去向及已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000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涂益鹏持上述执行依据,可要求张生友执行回转的数额应当包括原审一审判决被执行给张生友的全部款项及相应利息等,以及原审二审的受理费。即(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判决涉及的张生友回转金额为应为1583765元及相应利息和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0元;(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8号判决涉及的张生友回转金额为应为1966680元及相应利息等和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0元;就是不计算相应利息,张生友也应履行执行回转金额为3589455元。由于张生友至今未能主动履行执行回转款项的义务,相关利息将随之增加,本院所有执行裁定中所涉的执行金额是为采取执行措施而暂且计算的数额,最终将以张生友实际支付回转款项之日而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因此张生友认为该两案合并执行标的总额为应为3550445元,而不是3588247元,要求撤销2015年12月有30日作出的(2014)吴执字第1505-2号、(2015)吴执字第4030-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不成立。又因张生友至今未能主动履行执行回转款项,且不能报告收取涂益鹏执行款项的去向,以等待抗诉结果抵抗执行回转,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无不当。至于追加孙东玉为共同被执行人,因张生友并非被追加主体,本案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生友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孙宝华执行员 姜春燕执行员 丁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封铱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