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芳诉被告杨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杨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陈芳,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丁生,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琳,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原告陈芳诉被告杨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双方购买了赣AM27**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但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诉争车辆进行分割,现该车辆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主张分割车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赣AM27**长安牌汽车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车辆价值的一半款项2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7日,双方购买了赣AM27**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辆在被告处。2015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诉争车辆判归被告所有,原告同意放弃主张该车辆的分割款,且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因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请求依法分割。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将诉争车辆判归被告所有,且同意放弃主张该车辆的分割款,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芳名下的赣AM27**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归被告杨琳所有。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陈芳已预交),由原告陈芳同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