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志荣与戴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荣,戴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07号原告:徐志荣。委托代理人:汤潍丞,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华。原告徐志荣诉被告戴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君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君璐、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荣的委托代理人汤潍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荣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坯布。2012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布款3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戴建华2008年欠徐志荣布款32万,从2012.12.1起每月付2万,从明年1月起每月付1万”。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2500元,余款297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97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徐志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320000元,并承诺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20000元,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支付了7000元,于同年11月4日支付了15500元的事实。被告戴建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其对结欠原告货款的明示确认。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仅支付了22500元,余款297500元逾期未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陈述,利息损失可以29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荣货款29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被告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