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定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定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定军,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康县。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定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大冶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大桥金矿项目选冶厂房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实施承包工程项目,在工程所在地大桥乡组建项目部,颜峰为项目部负责人,高亮为项目部会计人员。徐定军与项目部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履行完毕,双方清算了债权债务,项目部欠徐定军工程款230300.00元至今未付。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项目部是企业或其他组织在某一时段某一地点为了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设立项目部的机构承担。颜峰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致徐定军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现徐定军请求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303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徐定军请求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已扣除未给牛接力支付的5万元水泥款,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定军工程款2303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采信存在明显瑕疵、争议的证据,致判处不当。1、在一审审理期间,法院未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审时,被上诉人仅举出欠条复印件而未出示原件,在上诉人否认相关事实且未质证的情况下,原审直接将该条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由上诉人质证,原审将无法证明真实性的复印件予以采信不当。2、被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结算单均无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仅有个人签名,无法证明结算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系。3、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颜峰为八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但无法证明颜峰所有的行为均代表上诉人,同时在本案其他证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该证言属孤证。在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言不应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定军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大冶地矿公司大桥金矿项目后,成立由颜峰负责的项目部。被上诉人徐定军分包了该项目水泵房、过河管路便桥等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项目部工作人员杨天祥、高亮、何晓慧、潘玉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嗣后,项目部负责人颜峰在2014年1月25日出具欠条,认可应付徐定军工程款的金额,同时在欠条上注明“之前所有欠条作废,只承认此欠条”。至此,应认定项目部与徐定军在2014年1月25日做了总结算,欠付金额为230300.00元。颜峰出具的欠条是对项目部工作人员行为的追认,也是代表项目部的行为,虽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证时提交的欠条系复印件,但原审卷内附有与复印件相一致的欠条原件,同时结合经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何晓慧的笔录,应认定欠条的真实性,从而认定应付工程款金额。颜峰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其所实施的与项目相关的行为均是代表项目部的行为,因项目部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故应由其设立者即上诉人承担向徐定军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结算单据无公司公章就与公司无关、颜峰的行为不代表上诉人,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5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彩霞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宗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