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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玉亭、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李玉亭,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法定代表人:丁一学,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市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新村。法定代表人:张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李玉亭,男,1952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村。法定代表人:马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玉亭、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李玉亭、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本村236亩耕地租赁给被告从事生产经营。由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度租金,原告于2014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返还土地。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限期返还土地。由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在原告耕地上违法建设十多栋房屋,并将全部耕地及地上违建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由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在该转租土地上种植了树木。贵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给付未支付的土地租金,并将地上房屋及树木移除,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被依法解除,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因为原告土地全部是基本农田用于种植农作物,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耕地至今无法耕种,2015年种植季节已经过去,本年度已经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和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立即拆除原告耕地上房屋、移除原告耕地上的树木,并恢复原告耕地原状;2、被告立即给付原租赁合同租金39,333.33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3、被告和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占用耕地造成的损失234,033.33元(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8年九站街财政欠我村人民币4,000,000.00元,经村委会和九站街道领导多次协调,最终把在朝阳村土地上的一处奶牛场以1,840,000.00元价格转让给我村,我村最后给付三台子村李明新无形资产1,000,000.00元,固定资产940,000.00元,实际我村收购奶牛花费近4,000,000.00元整,当时和朝阳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2009年至2014年,当时想要集体经营,开村民代表大会要再投资,没有通过,所以对外进行承包,实际由第三人取得承包权,期限由2009年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2014年末关于和朝阳村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一事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多数村民代表提出村里不受益,没有必要再续签合同,村里实际占用可以签。所以我村认为和朝阳村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自动终止。第三人李玉亭辩称:原告没有把房屋转租给我,地是原告的我知道,我也没有种树,我和这个事没有关系,我是打工的,其他事情不知道。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辩称:1、房屋是不动产,按照新村和朝阳村的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如果甲方有意刁难乙方,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价格收购;2、因朝阳村2003年租新村土地盖养猪场时有合同,同意开发区建设养猪场。如果说新村将自己的房屋拆除,我也同意拆除我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将本村236亩耕地租赁给被告从事生产经营。被告在租赁期间将该土地先转租给第三人李玉亭,后由于村民代表大会不同意将该块地转租给个人,新村又将该块地转租给了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在该块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种植了树木。2014年5月11日(2014)昌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限期返还土地,被告和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和树木一直占用原告的土地,至今未予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租赁合同、新村奶牛场租赁合同、收回承包土地面积执行通知书、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告知书、通告、民事判决书、企业组织代码、工商登记、户籍信息证明以及双方庭审中自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侵犯的是原告朝阳村村集体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经营、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原告朝阳村村委会作为合法的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权将集体土地出租,获取收益,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及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所建房屋和所种植的树木一直占用原告朝阳村的土地,造成原告村民无法耕种、出租,另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造成侵害,致使原告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不要求第三人李玉亭承担责任,并放弃追加第三人李玉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原租赁合同租金39,333.33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应另案诉讼,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和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占用耕地造成的损失234,033.33元(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并举证要求按照同期本村土地租赁合同标准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标准过高,且不具有代表性,原、被告之间原本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原有合同标准计算损失更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立即移除原告耕地上(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所述地块)房屋、树木,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占用耕地造成的损失141,600.00元(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至,每亩每年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0元,由原告负担2797.00元,由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吉林市茂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6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卢 生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