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与李道军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黎显洲,邹志兵,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投资人:刘桂英。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显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志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道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兵。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黎显洲、邹志兵、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黎显洲、邹志兵、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一审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五人先后出资与龚帮南、龚远江共同组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龚远江为合伙体的负责人和合伙事务执行人,龚帮南为合伙事务的主要执行人,合伙体日常的经营管理由龚帮南、龚远江负责。建厂期间,相关的经营证照以龚远江的名义登记办理,但龚帮南、龚远江将合伙体注册登记成个人独资企业,事先黎显洲等五人不知情,事后五人并不认同。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曾于2008年7月10日将合伙体各投资人所占股份比例以书面的形式予以明确。合伙体成立之后自2007年9月以来,黎显洲五人曾多次要求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进行财务公开和利润结算,龚远江一直不予办理。合伙体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体的其他实际投资人和合伙人,应当依法享有企业合伙人的相关权利,请法院依法确认黎显洲等五人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投资人龚远江系合伙关系,系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的合伙人,由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承担诉讼费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一审辩称,黎显洲等五人起诉的主体不合格,合格的被告应是龚远江,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不是合伙企业,请法院驳回黎显洲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黎显洲、邹志兵、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系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的合伙人。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负担。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上诉称,1、一审五位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一审五原告起诉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要求确认与石料厂的投资人龚远江系合伙关系,但一审时,五位原告并未起诉龚远江,龚远江不是本案被告,一审却判决龚远江与五位一审原告系合伙关系。一审原告起诉漏掉龚远江,一审却判令漏掉的被告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一审判决成立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仅限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不能认定合伙关系,一审认定法律关系主体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5年1月18日收取五位原审原告的投资款问题,这些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五位原审原告仅按固定比例分取利润,并不承担亏损。2005年4月1日,鸦谷山石料厂收取五位原审原告的款项,是五位追加的投资款,也不承担亏损,故认定此款为合伙款错误。(2)黎显洲代表企业签订《高压供应电合同》,邹志兵投入一辆装载机参与经营,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的共同经营,两人都获取了报酬。(3)关于印章,由于鸦谷山石料厂被五位原审原告把持,公章也一直在五位手中,2007年3月18日、2008年7月10日确定的股东股份明细系黎显洲、邹志兵书写并加盖印章,石料厂及投资人龚远江不认可。2012年,鸦谷山石料厂重新通过公安机关雕刻了印章,五位原审原告仍然使用作废的印章,一审法院认定印章有效错误。(4)人民法院不能以判决的形式改变企业的登记性质。鸦谷山石料厂登记的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法院判决实质上是合伙企业,强行改变企业性质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本案是个人合伙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关系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本案的一审被告是企业,不是公民,不能适用此条款。一审判决五位一审原告与鸦谷山石料厂的投资人龚远江系合伙关系错误,本案中既没有合伙协议,龚远江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此外,鸦谷山石料厂以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已十年有余,历经多次诉讼,五位原审原告不可能不知情,现以不知情为由,是在以个人独资企业为名逃避承担公司债务,又以合伙关系为由,要求分取公司利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五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被上诉人答辩称,1、五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主体适格,原审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五位原审原告是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的合伙人,并非是要求确认五位原审原告与鸦谷山石料厂是合伙关系。2、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收取五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就是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五被上诉人均交了风险押金,承担经营亏损风险是事实;(2)黎显洲代表企业签订高低压变电合同和邹志兵驾驶装载机参与经营均是事实,但黎显洲和邹志兵并未从中获取报酬,即使获取报酬,也不能据此否认黎显洲、邹志兵的合伙人身份;(3)关于印章问题,龚远江称鸦谷山石料厂一直由五被上诉人把持,印章也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与事实不符,五被上诉人本身就是合伙人不能说是把持,后来是否重新雕刻印章五被上诉人不清楚。(4)关于人民法院能否以判决的形式改变企业登记的性质问题,在本案中,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在企业中隐名的合伙人应当得到确认。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个人独资企业也不是不能变成合伙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故本案不是判决变更而是依法变更。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五被上诉人没有要求确认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存在合伙关系,只是要求确认系该企业的合伙人,关于龚远江是否系本案的当事人对原审诉请没有影响。综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5年8月28日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的投资人由龚远江变更登记为刘桂英。刘桂英庭审中陈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已转让给其丈夫曹玉东,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16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之前,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的投资人由龚远江已变更登记为刘桂英,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上仍列龚远江为投资人,在审理中也未通知新的投资人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二审中,本院通知投资人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参加一审庭审审理,对于案件不知情,直到本院通知其参加二审诉讼时才知情,其不愿意放弃审级利益,不愿意由二审法院直接作出实体裁判。关于诉讼请求,因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请求,依法确认五被上诉人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投资人龚远江系合伙关系,系鸦谷山石料厂的合伙人,该请求并不明确,经二审询问,五被上诉人二审中明确其请求,要求确认自己系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的合伙人。五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主张鸦谷山石料厂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为合伙企业,五被上诉人作为该厂的实际投资人和合伙人,应当依法享有企业合伙人的相关权利;在二审庭审中,其提出诉请的理由是,五被上诉人与鸦谷山石料厂投资人龚远江系合伙关系,就意味着五被上诉人在该企业享有合伙人的地位,可以要求确认为该企业的合伙人。本院认为,五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该企业的关系,是建立在与龚远江是否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上,而龚远江个人并不是当事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龚远江为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此外,若是查明五被上诉人与龚远江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五被上诉人与龚远江之间、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是认定五被上诉人与龚远江之间系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还是认定该企业是合伙企业,可否因个人合伙经营的事实确认五被上诉人是该企业的合伙人,原审法院应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上诉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向 芬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