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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174张敏与赵翔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敏,赵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174号申请执行人张敏,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赵翔,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张敏与赵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常民终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赵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敏偿付424000元,并以400000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2640元,合计10300元(该款张敏已预交),由赵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该款张敏已预交),由赵翔负担。赵翔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张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赵翔名下位于XX房产本院诉讼中查封,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所,暂未进行处置;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