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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天等县进结镇高州村百弄村民小组与天等县进结镇高州村街二村民小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等县进结镇高州村百弄村民小组,天等县进结镇高州村街二村民小组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天等县进结镇高州村百弄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农会克,农民。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等县进结镇高州村街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农会桥,农民。原告天等县进结镇高州村百弄村民小组与被告天等县进结镇高州村街二村民小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成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建新和人民陪审员农朝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卫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等县进结镇高州村百弄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百弄村民小组长法定代表人农会克、被告天等县进结镇高州村街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农会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等县进结镇高州村百弄村民小组诉称,“谷更”山位于百××东面1000米许,历来是原告所有,该山山脚下有30亩畲地,已分包各农户,剩下约5分集体畲地为集体所有,2013年该地被天等至隆安二级公路建设征用,征用费由进结镇政府代发。被告获悉后,不顾土地所有权为原告的事实,竟向进结镇政府主张土地征收补偿费,进结镇政府违反人民调解程序,不做调查,无视事实,明知重大集体事项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村民小组长无权决定,召集百弄村民小组长农会克,街二村民小组组长农会桥进行调解,农会克出于私利,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擅自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把补偿款百分之五十分给被告,协议书上没有加盖原、被告公章。原告获悉后,认为原告出卖集体利益,镇政府偏袒被告,被告无端得利,原告组织代表向有关部门申诉,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农会克个人行为,属越权无效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进民调字(2015)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原告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补偿明细表、争议地编号示意图及天等至隆安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证明讼争的“谷更”集体畲地是争议地及涉及土地征收补偿费13931.7元的事实;2、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征收土地“谷更”为原告所有;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4、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经镇政府进行调解及调解无果的事实。被告天等县进结镇高州村街二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未作书面答辩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求确认进民调字(2015)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涉及本案纠纷事实的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证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天等至隆安二级公路建设,需要征用位于“谷更”的0.5畲地(系征收地块,位于该二级公路桩号为K46+260—K46+316,征地标号为M110),原、被告对该地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产生争议,涉及争议地块0.536亩,涉及补偿金为13931.7元,应被告天等县进结镇高州村街二村民小组农会桥的申请,2014年12月26日,进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街二村民小组的组长农会桥,百弄村民小组的组长农会克进行调解并达成进民调字(2015)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当事双方各得征地补偿款的百分之五十,由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将补偿款汇入双方的(信用社)集体账户,调解协议由农会桥、农会克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百弄村民小组村民不服,再次请求进结镇政府组织调解,因街二村民小组不到场,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进民调字(2015)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两个基层村民小组,原告无证据证实时任原告村民小组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作为选举产生的村民小组长,有行使职权的权利,天等县进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申请,对原、被告双方就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进行调解,当事双方即原、被告两个村民小组各得征地补偿款的百分之五十,由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将补偿款汇入双方的(信用社)集体账户。民调字(2015)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原告诉称的行文等形式上的瑕疵,但其调解协议不涉及纠纷山地的权属,内容仅涉及对两个村民小组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协商分配,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进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的调解受到了胁迫或者欺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两个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达成调解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终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进民调字(2015)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等县进结镇高州村百弄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天等县进结镇高州村百弄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航代理审判员  梁建新人民陪审员  农朝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卫华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