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东龙陶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世长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世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新东龙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世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长勇。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新东龙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贤伟。上诉人东莞市世长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为广东省××石龙镇,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上诉人货物接收地,佛山市禅城区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在佛山市禅城区法院解决。该合同首部注明合同签订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君颖